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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开法执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与被执行人司徒德明、胡兆楚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司徒德明,胡兆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开法执字第33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负责人叶志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日辉,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伟军,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司徒德明,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胡兆楚,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与被执行人司徒德明、胡兆楚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465号民事调解书,依上述民事调解,一、被告司徒德明、胡兆楚确认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借款本金137254.50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3年12月3日止利息2949.67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50.3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5383.70元)合共145738.22元并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欠款本金数额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罚息标准计算,此款被告司徒德明、胡兆楚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80000元,其余欠款的本息定于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若被告司徒德明、胡兆楚有一期逾期还款,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司徒德明、胡兆楚余下的所有欠款本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对被告胡兆楚提供抵押的座落于开平市三埠区祥龙一区106号别墅具有优先受偿权。二、本案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司徒德明、胡兆楚负担,此费被告司徒德明、胡兆楚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上述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司徒德明、胡兆楚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02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司徒德明、胡兆楚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司徒德明、胡兆楚逾期没有履行。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查封登记于被执行人胡兆楚名下座落于三埠祥龙一去106号的房屋使用权及土地使用权(经查,上述房屋为被执行人胡兆楚及其家庭成员唯一住所,暂无法处置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从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经查询银行、国土、车管等部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司徒德明、胡兆楚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表示现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线索,经询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司徒德明、胡兆楚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线索,经询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江开法执字第33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 华人民陪审员  何迎厚人民陪审员  冯锡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子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