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甲委托代理人赵青松,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莫晓斌,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某某与任某甲于2001年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02年5月1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7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乙,现随李某某生活。2003年12月30日,双方用40,000元购买了广安市城南广宁路广艺明珠城房屋一套。2011年底前,李某某、任某甲夫妻感情较好,虽偶有争吵、打骂现象,但没有出现实质性的矛盾纠纷,期间于2008年5月12日至2009年3月23日分期付款240,840.5元购买了南充市顺庆区翠堤雅居小区住房(建筑面积83.83㎡、房产证号南房权证顺字第003326**号)一套和连体门面(建筑面积12.29㎡、房产证号南房权证顺字第003326**号)一个(此笔购房款因任德伟父母在另案中诉称主要是他们借钱给李某某、任某甲,且任某甲一直认可、李某某现予以否认);又于2010年7月22日,主要用卖去广安市城南广宁路广艺明珠城房屋一套(卖价258,000元)的钱,交首付306,175元,购买了南充市顺庆区瑞露嘉都二区11幢3单元8层1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17.42㎡、登记号:南房预顺字第201022943号),约定购房总价436,175元,后又于2011年1月22日给付购房款43,000元,连带给付王立新房屋转让费20,000元、专项维修金4,696.80元、办理房屋预告登记证交费9,145元,共计交费383,016.80元,现欠房款87,000元及滞纳金。2011年底时,任某甲的父亲任某丙因患病,找李某某、任某甲还钱治病,并诉至人民法院,加之双方性格差异和生活中的琐事发生矛盾以致打骂,经亲朋好友、社区街道和派出所多次协调解决无效,李某某于2012年11月起诉与任某甲离婚,经(2012)嘉民初字第2431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相互理解,互相忍让,夫妻关系不但未有好转,反而因家庭债务及父母子女关系问题导致李某某、任某甲夫妻感情愈加恶化。为此,李某某再次起诉与任某甲离婚。另查明,在任某甲、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某甲的父母于2012年2月在顺庆区人民法院起诉李某某、任某甲归还借款158,000元,顺庆区法院一审判决后,李某某提出上诉,经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8年3月15日任某甲向其父母任某丙、陈某某借款10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任某甲事后给父母补写的28,000元及其父母代其偿还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为其个人债务;(2012)嘉民初字第2024号、第2795民事调解书分别确认任某甲于2010年6月3日、2011年12月10日在其姐任某丁处借款30,000元、20,000元,计50,000元,和任某甲于2010年5月30日在其表哥覃某某处借款85,000元(另承诺付2,000元利息),计87,000元由任某甲偿还;(2013)嘉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任某甲于2009年1月31日向其父母借款80,000元(此款在本案审理中查明含任某甲的父母任丙、陈某某代李某某、任某甲二人卖掉在南充市嘉陵区大通镇人民南街1幢3层301号房屋的房款49,800元)由任某甲偿还。在本案诉讼中,对以上债务,因出具的借条均只有任某甲签名而无李某某签名,现李某某只认可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向其父母任某丙、陈某某借款10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其余债务诉称自己不知道,且任某甲未用于家庭购房及共同生活,其债务为虚假债务,自己不应当承担;任某甲称借款是实,主要用于购房,双方对此争议很大。原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首先是查明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无和好可能。如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经调解无效才能判决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债务清偿等问题一并处理。从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看:一、李某某、任某甲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至发生纠纷前,双方感情一直较好,对发生纠纷的原因,李某某诉说是因双方性格不合,任某甲性格孤僻、脾气暴躁,小心眼多,经常打骂李某某以及对李某某父母在给子女财产分配处理上不公有意见,才产生矛盾纠纷;但任某甲诉说是因其父亲任某丙因患病,找其还钱治病,李某某不同意,才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李某某、任某甲二人各执一词,但无论怎样,现在夫妻双方已发生矛盾纠纷多年,经亲朋好友、社区街道和派出所及人民法院多次调解,并曾经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分开生活,矛盾纠纷不但未解决,反而更加激烈,双方感情已无和好可能,现李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任某甲离婚,理应准予;二、李某某、任某甲的婚生子任某乙已年满11周岁,有一定的分辨能力,考虑其现随李某某生活,且自己也愿意随其母生活,可随李某某生活,并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由任某甲每月给付适当的抚育费;三、对于李某某、任某甲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审理查明现李某某、任某甲双方有三处房产:南充市顺庆区翠堤雅居小区住房(建筑面积83.83㎡、房产证号南房权证顺字第003326**号)一套、南充市顺庆区翠堤雅居小区与其住房连体的门面一个(建筑面积12.29㎡、房产证号南房权证顺字第003326**号)、南充市顺庆区瑞露嘉都二区11幢3单元8层1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17.42㎡、登记号:南房预顺字第201022943号)。三处房产中,南充市顺庆区瑞露嘉都二区11幢3单元8层1号住房从建筑面积上看虽比南充市顺庆区翠堤雅居小区住房及门面多21㎡左右,但还欠购房款87,000元及滞纳金,按现房价,二者价值基本相当。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由李红丹分得南充市顺庆区翠堤雅居小区住房及门面,任某甲分得南充市顺庆区瑞露嘉都二区11幢3单元8层1号住房较妥当;四、对债务清偿的问题。对第一笔欠任某甲父母158,000元债务,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8年3月15日任某甲向其父母任某丙、陈某某借款10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任某甲事后给其父母补写的28,000元及其父母代其偿还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为其个人债务,应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生效判决认定;对第二笔债务,(2013)嘉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确认任某甲于2009年1月31日向其父母借款80,000元,因此款在本案诉讼中查明中含债权人任某丙、陈某某代李某某、任某甲二人卖掉在南充市嘉陵区大通镇人民南街1幢3层301号房屋的房款49,800元,这49,800元房款,不管以前是父母赠与或者李某某所述是自己集资建房,既然已登记为李某某、任某甲所有,并已卖掉,此卖房款应属于李某某、任某甲所有,不是借款,所以,此笔债务中应只有30,200元属于借款,李某某也曾予以认可是用于购房了,对其中的30,200元应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余下的49,800元债务,任某甲自愿认可其为债务,理应由其个人承担;对第三、第四笔债务,(2012)嘉民初字第2024号、第2795民事调解书分别确认任某甲于2010年6月3日、2011年12月10日在其姐任某丁处借款30,000元、20,000元,计50,000元,和任某甲于2010年5月30日在其表哥覃某某处借款85,000元(另承诺付2,000元利息),计87,000元由任某甲偿还的债务,因为在李某某、任某甲发生纠纷后,在双方几次离婚协议中,任某甲均未提及此两笔债务,而是在李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时,前后不久才提出这两笔债务,而此两笔债务的债权人分别是其姐和表哥,其诉讼主体身份特殊,亦没有李某某的签名,现李某某对此又不予认可,此两笔债务来源的真实性存疑,属于任某甲的自认,且任某甲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此两笔借款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鉴于以上理由,认定此两笔债务为任某甲个人债务,由其清偿。综上所述,为了结纠纷,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稳定的社会主义家庭关系及善良的民风民俗,从照顾妇女和子女的原则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李某某与任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任某乙随李某某生活,任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其子教育费、医疗费由李某某与任某甲各承担一半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三、李某某、任某甲所购买南充市顺庆区翠堤雅居小区住房及门面归李红丹所有;南充市顺庆区瑞露嘉都二区11幢3单元8层1号住房归任某甲所有;四、李某某与任某甲婚姻关系承续期间对外债务中的130,200元(任某甲父母借款100,000元+30,2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李某某与任某甲各承担65,100元;其余为任某甲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案件受理费260元,由李某某承担。任某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育有一子,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上诉人一直努力工作,维持家庭的正常开支,被上诉人一直在家没有任何经济收入;上诉人为了给家庭创建更好的生活条件,向上诉人父母及亲人借款购买了房产和门面;2012年,上诉人父亲生病,要求上诉人夫妻归还借款,李某某因不愿意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故提出离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矛盾属于普通的家庭矛盾纠纷。二、一审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名下共有两处房产,一处是位于南充市顺庆区翠提雅居小区住房一套及连体门面一间,一处是位于南充市顺庆区瑞露嘉都二区1l幢3单元8层l号,此处房产还有87,000元尾款未缴纳,而且此处房产正在被执行局查封之中,两处房产价值相差极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无法对该两处房产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未按照法律规定交由评估机构评估,而主观臆断两处房产价值相当,且一审在明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对外债务尚未偿还的情况下,将二人的财产进行分割,必将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为130,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仅靠上诉人每月工资根本不可能购买上述两处房产,购买房屋的钱多是向上诉人父母及亲属借的。其中第一笔债务是购买翠庭雅居房屋时,所有费用都是上诉人父母出资,购买房屋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现案外人也要求偿还,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笔债务和第三笔债务分别是在201O年6月3日、2011年12月l0日及2010年5月30日上诉人为了购买瑞露嘉都住房、租房及家庭生活费开支向任某某、覃某某的借款,两笔债务共计137,000元,该两笔债务均是在夫妻存续期间产生,并有充分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开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将上述债务认定为上诉人个人债务,既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某答辩称,一、一审认定答辩人与任某甲夫妻感情破裂,判决准予离婚正确。答辩人与任某甲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少;婚后因生活习惯、脾气、性格不和,双方缺少沟通和交流,互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长期不好;任某甲性格孤僻、脾气暴躁、小心眼多,经常无故毒打答辩人,经居住地派出所、社区居委会多次协调处理,未能缓和夫妻矛盾;2010年,答辩人因不堪忍受任某甲的家庭暴力而到娘家生活,之后双方由于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任某甲在认为与答辩人夫妻感情和好无望后,遂与其父母、姐妹、表兄等伪造证据,多次提起民间借贷、物权纠纷等诉讼,企图侵占答辩人的财产权益,更加深了双方及双方家庭之间的矛盾;2012年10月19日答辩人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仍旧互不往来,并且任某甲继续伪造证据进行恶意诉讼,夫妻矛盾己不可调和,2014年4月15日答辩人再次起诉要求与任某甲离婚。二、一审判决婚生子任某乙随答辩人生活,抚养等费用由双方适当分担正确。婚生子任某乙一直随答辩人或答辩人的父母生活学习,其现已满十一周岁,在两次离婚诉讼中,均表示愿意跟随答辩人生活。三、一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正确。答辩人与任某甲目前名下共有两处房产,翠提雅居小区的住房一套及连体门面一间,购买价240,840.5元;瑞露嘉都二区的住房,已支付购房款383,016.8元,下差87,000元,两处房产价值大体相当,同时结合本案答辩人与婚生子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一审将翠提雅居小区的住房一套及连体门面一间判归答辩人更为妥当。四、一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分割正确。(一)(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10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是仅凭任某甲单方向其父母书立的100,000元借据而认定,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但答辩人为了早日了结与任某甲及其父母的诉讼纠缠,才没有进行申诉。一审以该生效判决确认答辩人承担债务50,000元正确。(二)(2013)嘉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80,000元债务,是任某甲的单方确认,同时任某甲也没有提供系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答辩人参加该案诉讼后,已依法判决由任某甲单方偿还。一审将其作为列为共同债务,并将其与答辩人在嘉陵区大通镇的房屋出售款49,800元相抵扣后的余额30,200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查明后予以纠正。(三)(20l2)嘉民初字第2024号、第2795号民事调解书所涉诉讼,是在答辩人第一次向嘉陵区人民法院大通法庭起诉离婚过程中,该两份调解书所确认的债务,也是任某甲单方书立的借据,答辩人毫不知情,依法只能作为被答辩人的个人债务认定。一审对该两份调解书所确认的两笔债务50,000元、85,000元认定为任某甲的个人债务正确。五、任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任某甲关于“因上诉人父亲2012年因病要求上诉人夫妻归还借款时,被上诉人不愿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故提出离婚”的事实不成立。任某甲写的不再打骂答辩人等内容的两份保证书分别写于2005年6月3日和2006年8月l2日,其中一份顺庆区公安分局的接(报)处警记录显示的时间也为2011年11月份;社区调处情况登记表记录有2008年双方因矛盾打闹后,任某甲要求对婚生子作亲子鉴定的内容。上述事实充分证明,答辩人与任某甲的离婚诉讼与所谓的“被答辩人父亲2012年生病要求还钱”全然无关。(二)任某甲关于“分割的房产未经评估,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将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一审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为130,200元,远小于夫妻共同财产价值,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理后不会对债权人债权产生任何损害,即使判决后一方不予主动清偿债务,完全不影响债权人分别申请执行。一审对现有两处房产依法分割时,既考虑了房屋购买价值,又结合了当事人的实际生活需要,节省了诉讼成本和费用开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任某甲、李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纠纷多年,经亲朋好友、社区街道和派出所多次调解,并曾经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分居生活,双方矛盾纠纷不但未解决,反而更加激烈,双方感情已无和好可能,一审判决准予李某某与任某甲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李某某与任某甲之婚生子任某乙现随李某某生活,且任某乙亦明确表示在其父母离婚后愿随母亲李某某生活,一审就该项作出的判决正确。关于上诉人任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两处共有房产的分割问题。翠提雅居小区房屋虽然有连体门面,但该房屋购买在先,且住房及连体门面的建筑面积总计只有96.12平方米,而瑞露嘉都二区的住房建筑面积是1l7.42平方米,一审认定两处房产价值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债务清偿问题。首先,一审认定由上诉人任某甲向其父母任某丙、陈某某出具借条的100,000元债务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系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其次,认定第二笔夫妻共同债务为30,2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如下:(2013)嘉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虽确认任某甲于2009年1月31日向其父母任某丙、陈某某的借款为80,000元,但登记在李某某、任某甲名下的南充市嘉陵区大通镇人民南街1幢3层301号应属任某甲、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任某丙、陈某某将其该房屋出卖应属代理行为,其所卖房屋价款49,800元应抵减李某某、任某甲所欠任某丙、陈某某的债务(80,000元-49,800元)。第三,(2012)嘉民初字第2024号、第2795民事调解书确认任某甲于2010年6月3日、2011年12月10日在其姐任某丁处借款30,000元、20,000元,计50,000元,和任某甲于2010年5月30日在其表哥覃某某处借款85,000元(另承诺付2,000元利息)计87,000元,共计137,000元,任某甲主张其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某则以该借条无其签名、任某甲在几次离婚协议中未提及该债务等为由予以否认。李某某作为借款人任某甲的配偶,在出借人及借款人任某甲均未明确表示放弃李某某可能承担的债务份额而未参加借款案件诉讼,其该债务是否系任某甲、李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存有异议,本案不作处理。本院维持一审认定任某甲、李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金额为130,200元不变,就已查实的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理。任某甲、李某某欠任某丙、陈某某的债务130,200元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虽至今尚未清偿,但双方分割的共同财产均远远超出其应当偿还的夫妻共同债务,且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对任某甲分割的瑞露嘉都小区房屋和李某某分割的翠提雅居小区房屋均采取了查封强制措施,故,一审对任某甲与李某某的共同房屋予以分割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任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世 蓉审判员 沈 咏 梅审判员 苟 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苗(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