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张某、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打工。2009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7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打工。2013年7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庄某、李某甲、莫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4年7月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庄某、李某甲、莫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决定逮捕被告人庄某、李某甲、莫某、李某,同日被告人李某被逮捕归案,被告人庄某、李某甲、莫某经公安机关抓捕未果,2014年12月31日,本院裁定对被告人庄某、李某甲、莫某中止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于2014年9月30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4年10月29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及王某、刘某等人,在诸城市昊宝公司工业园南门口,随意对驾驶摩托车行至此处的陈某、侯某进行殴打,致陈某头面部损伤致脑外伤反应及右颧部见3×4cm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办案说明,证人侯某证言,涉案人刘某、王某、孔某、吴某等人供述,被害人陈某陈述,诸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2012年10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庄某、莫某、李某及于某(已判刑)等人结伙酒后窜至诸城市龙都街道王家屯村,先用砖头、啤酒瓶子等打碎被害人徐某家的后窗玻璃,后对闻讯出门的徐某进行殴打,致徐某面部损伤致右眼眶内壁骨折及鼻骨骨折,右小腿损伤致右胫腓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伤。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某、李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报警记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假释证明、收到条、常住人口信息、医院诊断证明、现场照片、协议书,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祝某等人证言,同案已决犯于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陈述,诸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目无国法,分别或者同被告人李某甲、庄某、莫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多处轻伤或者轻微伤,情节恶劣,扰乱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的一个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李某系自首,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李某能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庄某、莫某在本院审理期间畏罪潜逃,待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后再另行判决。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冰人民陪审员 张崇样人民陪审员 徐娜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秀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