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一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孙朝阳诉杨晓方、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中部引黄工程施工23标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朝阳,杨晓方,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中部引黄工程施工23标项目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一初字第1534号原告孙朝阳,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洪周,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晓方,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升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冬升,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引黄项目23标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四公司法律事务部科员。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中部引黄工程施工23标项目部。负责人王冬升,该项目部经理。原告孙朝阳诉被告杨晓方、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中部引黄工程施工23标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朝阳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周,被告杨晓方的委托代理人胡月军,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委托代理人王冬升、XX,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中部引黄工程施工23标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23标项目部)负责人王冬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朝阳诉称:2013年2月,被告杨晓方与被告中铁二十局23标项目部协商,项目部将山西中部引黄工程中阳段7号支洞发包给了被告杨晓方,工程造价3000多万元。被告杨晓方承包后由于该工程投资太大,经项目部同意又将该7号支洞工程交给了原告。原告与项目部协商同意后,向被告杨晓方支付了15万元保证金,于2013年3月原告孙朝阳雇佣30多名工人开始施工。该7号支洞工程地段险峻,施工难度很大,原告孙朝阳购买设备、材料,组织工人,投资巨大。为完成工程原告对外以月息4分借款100万元,竭尽全力组织施工。但是在2013年9月份,该项目部副经理贠平牛处处刁难,极端排斥原告孙朝阳的施工队,2013年9月8日该项目部趁原告孙朝阳不在工地的情况下强行终止原告孙朝阳的施工队施工,并将原告孙朝阳的设备材料强行霸占接收。原告孙朝阳得知消息赶回工地,项目部却又将该7号支洞的工程又发包给了另外的施工队。被告中铁二十局23标项目部强行终止原告施工,单方解除与原告的约定已属恶意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该工程造价3000多万元,原告的预期收益也毫无所有。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中铁二十局23标项目部申辩,协商都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迫于无奈,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万元,被告杨晓方退还保证金15万元。被告杨晓方辩称:1、我不应承担退还原告15万元的责任。原告孙朝阳所诉承建工程,原系我承建,后因投资过大,我无力承担,将工程介绍给原告孙朝阳。虽然我给原告孙朝阳书写了收取保证金条据,但该款实际为中介费和我先期投资。原告孙朝阳进入工地后,不仅与被告中铁二十局23项目部签订了临时合同,也实际进行了施工,至于原告孙朝阳没有将工程施工完毕,是由于被告中铁二十局23项目部违约所造成的,与我无关。2、被告中铁二十局23项目部单方撕毁合同,将原告孙朝阳施工人员强行驱离工地,应当由被告中铁二十局23项目部和被告中铁二十局承担过错责任和赔偿责任。原告孙朝阳组织工人进入工地施工,在施工工程中,被告中铁二十局23项目部编造理由单方撕毁合同,将原告孙朝阳施工人员强行驱离工地的同时,又单方将原告孙朝阳为施工所购买的建筑材料和设备强行接收,是在原告孙朝阳和我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事后虽经我与原告孙朝阳多次找到被告中铁二十局23项目部和被告中铁二十局协商处理,但二者相互推脱,均不予处理,也不改正。所以,应当由被告中铁二十局23项目部和被告中铁二十局承担过错责任和赔偿原告孙朝阳损失的责任。3、由于被告中铁二十局23项目部的过错,原告孙朝阳无法继续施工。我考虑到原告孙朝阳确实因该项目造成亏损严重,无论是出于客观事实,还是基本道德和诚信的基础上,我同意适当退还部分款项。如何退还,我愿意与原告庭外和解,请求法庭予以支持。被告中铁二十局、被告中铁二十局23标项目部辩称:一、原告孙朝阳要求依法判令我公司承担违约赔偿23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孙朝阳签订过《七号支洞建设施工合同》,原告孙朝阳在诉状中的描述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具有明显的伪造嫌疑:1.合同书中约定的工期存在明显问题。一方面,工程概况中的“工期要求”为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此合同约定的工程截止日期与我方施工计划及工期要求是明显不符的,因为我公司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截止2015年12月31日,即分包合同工期不可能长于总包合同工期。如果我公司与原告孙朝阳签订工程截止日期为2016年3月的合同,会存在极大的违约风险,即造成工程拖期,对业主的工期承诺无法兑现,必然要对业主承担违约责任。2.合同书中的工期要求为“2013年3月日至2016年3月日”。此合同约定并未给出合理、明确的工程截止日期,而只是将工期要求模糊为2013年3月日至2016年3月日。此合同内容存在重大瑕疵,如果签订工期要求模糊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工期问题会产生不必要纠纷,导致各方相互推卸责任。3.合同书中的签章存在问题。一方面,原告孙朝阳提供的合同书中甲方签章处的印章极为不清晰,且此合同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无误。另一方面,甲方(签章)处并没有我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的签字,并且此合同也没有页签,也未加盖骑缝章。4.合同书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第2条中“每延期一天乙方向甲方赔付违约金×××元”。此合同中这样的约定明显是被答辩人复制合同模板的结果。综上所述,我公司根本未与被答辩人签订《七号支洞建设施工合同》。二、我公司项目部未将山西中部引黄工程中阳段7号支洞发包给被告杨晓方。不存在如诉状所述:经项目部同意又将7号支洞工程交给了原告(即孙朝阳)的事实。三、原告在诉状中声称的我公司项目部副经理贠平牛处处刁难并排挤原告孙朝阳的施工队,强行终止原告孙朝阳施工队施工并将原告孙朝阳的设备材料强行霸占的事实不存在。贠平牛工班进场施工后,由于种种原因,现场管理、工程进度、质量处于无序状态,经公司项目部多次要求整改无果后,于2013年9月初,按照合同约定,公司项目部对该工班开始停工清算,并于2013年9月底清算完毕,和该工班解除合同。公司项目部于2014年元月付清该工班所有工程计量款及设备材料回购款项。我公司认为,原告孙朝阳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中铁二十局承揽了山西中部引黄工程23标段,为此,成立了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中部引黄工程施工23标项目部。2013年3月11日,中铁二十局23标项目部与其单位职工贠平牛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中铁二十局23标项目部将所属7#隧道及相应主洞开挖、出渣及支护工作分包给了贠平牛。合同签订后,原告孙朝阳组织施工队以“隧道二工班”的名义进入施工工地参与了施工。中铁二十局23标项目部多次向当地地税部门中阳县地税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孙朝阳为其单位人员,在该局代开材料发票。中铁二十局23标项目部每月对7#隧道施工工程量按照与贠平牛签订合同计价标准进行验收,并制作验工计价表。2013年9月8日,被告中铁二十局23标项目部以孙朝阳的施工队伍管理混乱、质量无序、进度缓慢为由,让其施工队退出施工工地,将施工工地交由其他施工队进行继续施工,对总的施工单方进行验工计价,并制作了验工计价表,计价总额为1100101元。对施工工地的材料也进行了清点,并予以收回,实际交回地面材料总额为507092.89元,贠平牛在交接表上签了字。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23标项目部单方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扣除23标项目部直接支付的材料款、劳务费、机械费外,应付原告153663.89元,23标项目部财务人员刘建平向原告出具了计价付款明细,并通过刘建平将余款153663.89元支付给了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强行让其退出工地,自己支出了一定材料费、生活费、管理人员费用未计算在成本中,以及预期利益等,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3月15日,孙朝阳向杨晓方支付150000元,杨晓方向孙朝阳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孙朝阳山西中部引黄工程23标7#支洞工程保证金壹拾伍万(150000元)元整。”孙朝阳退出工程交由其他施工队不久,被告便协商与发包方解除了山西中部引黄工程项目,目前整个工程处于停滞状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孙朝阳提供了其与中铁二十局23标项目部签订的《七号支洞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由其制作的费用明细,中铁二十局23标项目部向山西省中阳县地税局出具的发票证明(证明孙朝阳为单位人员,在地税部门代开材料发票)4张,费用总额724341.20元。提供了由被告中铁二十局23标项目部会计制作的《7号支洞计价付款明细账结算》。被告中铁二十局23标项目部提供了与贠平牛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提供了7#隧道27名务工人员的出勤、劳务费发放表以及银行转账情况,提供了各月验工计价表,7#支洞清点物资明细表。本院认为:原告孙朝阳虽未提供与中铁二十局23标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件,但从被告中铁二十局23标项目部给山西省中阳县地税局出具的发票证明来看原告孙朝阳与该工程具有一定的关系。另外,中铁二十局23标项目部将7#支洞计价结算后,将其结算余款153663.89元支付给原告孙朝阳,由此可以确认原告与中铁二十局23标项目部存在劳务施工关系。故被告中铁二十局、中铁二十局23标项目部辩称原告孙朝阳并未参与7#隧道的劳务施工,该劳务工程系分包给贠平牛而非原告孙朝阳,与事实不符。工程停工后,被告中铁二十局23标项目部按照其与贠平牛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劳务单价核定工程量,并进行计价,同时对地面材料进行了核实,计价后予以收回,对相关费用进行了分配支出。原告孙朝阳诉称被告中铁二十局23标项目部强行让其退出工地,自己支出了一定材料费、生活费、管理人员费用未计算在成本中,以及预期利益等,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主张,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加以佐证,故其要求中铁二十局、中铁二十局23标项目部承担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晓方向原告孙朝阳转让7#支洞劳务工程,收取费用15万元,未能提供其自身取得该工程施工的合法有效的相关手续,转让行为缺乏合理性、合法性,其收取保证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应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朝阳保证金150000元。驳回原告孙朝阳针对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中部引黄工程施工23标项目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0元,原告负担24680元,由被告杨晓方负担1720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二民审 判 员 刘 纯人民陪审员 陈柃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煜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