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民初字第2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杜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2858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郑小红,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甲,现羁押于乔司监狱第四分监狱7监区。原告杜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篱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小红、被告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在酒店工作时与被告相识,后恋爱同居。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汪某乙。儿子快4个月大时,被告因赌博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2007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2日被告再次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现在余杭区乔司监狱服刑。原告认为,原告刚高中毕业就恋爱怀孕,对被告缺少深入的了解,因意外怀孕选择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双方2010年4月起分居,感情已经破裂。分居期间,儿子汪某乙一直跟随母亲生活。原告考虑到被告长期无业,因触犯刑法被监禁,无法照顾孩子,也无法给孩子树立良好的榜样,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汪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同意和原告离婚,双方也没有财产需要处理,但是儿子的抚养权不同意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在工作时与被告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汪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8月起分居至今。2013年1月9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现在浙江乔司监狱第四分监狱7监区服刑。另查明,原告现在杭州有固定工作及住所,原、被告婚生子汪某乙现随原告在杭州读小学。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2012)绍嵊刑初字第68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2010年8月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业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在监狱服刑,就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从有利于原、被告婚生子汪某乙的生活、学习角度出发,认定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杜某与汪某甲离婚。二、汪某乙由杜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东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一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