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一初字第0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陈洪军与赵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军,赵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01213号原告:陈洪军,男,1993年1月27日生,汉族,盘锦市人,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赵峰,男,1986年1月5日生,汉族,盘锦市人,个体,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陈洪军诉被告赵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份,被告赵峰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时未出具借条,2014年8月31日,赵峰因不能偿还此款便出具借条,但至今此款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同村人,自小相识。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经催要不能如期归还,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2万元借据一张,双方在借据中未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作出约定,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此借款。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偿还原告全部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峰偿还原告陈洪军借款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荀瑶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