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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严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h1﹥(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1号﹤/h1﹥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某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4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年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严某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繁华路乐华街10号2梯203房,用螺丝刀等工具撬开该房窗户入屋,盗去被害人雷某的手表两只,盗去被害人安某的手机两台(上述物品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070元)。当被告人严某准备离开现场时被被害人雷某发现,因抗拒抓捕而将被害人殴打致轻微伤,后被告人严某被闻讯前来的群众制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广州市番禺区分局富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害人雷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安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朱某、吴某、王某、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董某、刘某的证言,穗番(司)鉴(伤)字(2014)12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穗番价鉴(赃)(2014)74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严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严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严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刀具套筒、螺丝刀等物,予以没收销毁。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严某上诉称: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其在盗窃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在被抓捕过程中没有抗拒抓捕以及恐吓他人。请求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严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上列证据予以证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严某及原公诉机关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严某提出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雷某陈述其发现被盗后即对严某进行抓捕以及严某在楼梯间使用拳头和金属工具击打致其鼻子、右侧脸部等部位受伤的经过;证人朱某、吴某的证言均证实其二人听到被害人雷某叫抓小偷即来到现场,见到雷某与小偷在楼梯间搏斗,后其二人协助雷某合力将小偷制服的经过;证人王某、林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在现场见到被盗窃财物的事主鼻子流血、颧骨有外伤,该事主称系在抓捕过程中被嫌疑人殴打致伤;扣押物品清单显示从严某身上现场缴获套头、套筒等作案工具与被害人雷某陈述严某因抗拒抓捕所使用金属套筒之类工具对其进行击打相印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雷某体表损伤符合外界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属轻微伤。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严某在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受轻微伤的事实,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特征。严某所提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严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小军代理审判员  曹治华代理审判员  温晓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