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商初字第0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苏州苏月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徐彦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苏月新材料有限公司,徐彦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商初字第01188号原告苏州苏月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鸽。委托代理人顾斌。被告徐彦党。原告苏州苏月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彦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苏月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彦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苏月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与原告的业务往来中,一直由原告供给被告各种型号的碳纤维材料,但被告收货后始终未能按时支付货款。依据被告出具给原告业务员周琪军的欠条,截止2014年1月15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49356元,该款被告应于2014年4月28日前��清,但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49356元;2、被告承担自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彦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起原告供给被告各种型号的碳纤维材料,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9356元,被告并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兹于2014年1月15日欠江苏省苏州苏月新材料有限公司周琪军同志人民币(大写)肆万久(玖)仟叁佰伍拾陆元正,(小写)49356元,本人保证于2014年4月28日之前归还结算清楚,逾期愿承担于(由)此而引起所有法律责任,如发生纠纷向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9356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拖欠不付而引起本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3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后(即2014年5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结欠货款49356元为基数以年息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彦党支付原告苏州苏月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9356元。二、���告徐彦党支付原告苏州苏月新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9356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上述第一、二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杨利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