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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东商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施文胜与邵燕芳、俞洪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文胜,邵燕芳,俞洪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商初字第1035号原告:施文胜。被告:邵燕芳。被告:俞洪卫。委托代理人:白华平。委托委托代理人:俞奕冰。原告施文胜诉被告邵燕芳、俞洪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虞宣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文胜、被告邵燕芳及被告俞洪卫的委托代理人白华平、俞奕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文胜诉称:2012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按季付息。现被告不能按时还款付息,故此原告不同意续借。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整,及利息60000元(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此后利息按照约定利率算至清偿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邵燕芳辩称借款属实,但具体还欠多少以财务结算为准。被告邵燕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俞洪卫辩称,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的,但已于2012年9月24日归还1038000元,此借款已还清。被告俞洪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已还清。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存在多起借贷关系,第二被告陈述的事实无法与本案形成对应关系,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事实存在。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18日,被告邵燕芳向原告施文胜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为2%,按季付息,结算日为每季末月的18日;归还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借款后,被告按约定付息至2014年6月18日,此后利息及本金未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第一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燕芳、俞洪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文胜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9月18日止,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0元(已减半),由被告邵燕芳、俞洪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宣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舒珊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