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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平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平昌县白衣镇“龙门大桥”上时,与燕某驾驶的川SX67**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挂擦交通事故纠纷。经检验,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93.1±10.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平昌县白衣镇“龙门大桥”上时,与燕某驾驶的川SX67**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挂擦交通事故纠纷。经检验,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93.1±10.0)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9日12时左右在家喝酒吃饭后,于16时左右驾驶刚买的摩托车行驶至平昌县白衣镇“龙门大桥”上时,与停在路边的一辆长安车发生了挂擦,对方驾驶员报警的事实。2、证人燕某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16时左右,看见有辆摩托车倒在了他停放在“龙门大桥”上的车辆旁,便过去查看,闻到驾驶员口中散发出的酒气,便报警的经过。3、证人靳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看见陈某某骑着两轮摩托车,因路况不好,所驾驶的车辆偏倒在停在桥上的一辆长安车的旁边,与长安车车主发生争执,长安车车主便报了警。4、彭某某的笔录,证实事发后赶到派出所时,看见民警正在让陈某某吹酒精测试仪,吹出来后民警说根据测试结果属于醉酒驾驶。后陈某某被带到平昌县中医院抽血样,整个过程民警都摄像的事实。5、陈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所送陈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3.1±10.0)mg/100ml。6、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持有准驾车型D。7、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到案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没有造成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左红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柠伶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