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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五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冯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五民初字第36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冯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民间典礼仪式,并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冯某某。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匆匆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发现彼此性格、脾气、爱好差异很大。时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在家庭生活中,原告如同保姆,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和原告怄气,长时间不和原告说话,以各种理由借口十天半月不回家。2012年,原告为了孩子,辞掉工作,全身心照顾孩子和家人。随着被告收入的增加,完全无视原告的存在,公然承认自己有第三者,并提出和原告离婚。综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被告原则上不同意离婚,现在孩子尚小,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坚持离婚,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中原告所列家具等部分财产同意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证据2、婚生子书信一份,证明孩子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证据3、机动车档案资料、发票、注销登记申请表各二份,证明某某牌轻型载货汽车登记于被告名下、某某小型汽车登记于被告名下,购买价格208000元,以上购买于婚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4、选房协议、缴费单据等,证明双方现住的房屋系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认可;证据2、超过举证期,孩子未到庭,不知道是否孩子意思表示,书信的话语不像孩子的口气;证据3、江铃皮卡2004年购买,系被告父亲付款,接近报废,不应分割,丰田车2013年购买,是被告的父亲给被告的姐姐购买,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是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姐姐;4、购房款60万,是被告父母亲支付的,且车、房均属于增加的诉请,不在原告所列清单内,应当不予支持。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选房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一方是被告,但是实际付款人是被告父亲;证据2、收据2支及账单明细一份,证明交款人是被告父亲;证据3、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向公司借款30万元购房,借款至今未还;证据4、车过户发票及被告姐姐说明各一份以及被告姐姐出庭作证,证明车款是被告父亲支付10多万,剩下的由被告姐姐支付;证据5、被告父母亲陈述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孩子跟随被告生活更合适。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的名字都是被告,不是被告父亲,是夫妻共同财产,账单明细看不出是谁支付的钱;证据3、有异议,真实性无法证实,也不能证明交房款的30万就是这30万,借款理由是土地款,并不是房款,上面的会计审核也没有,借款是转账还是现金也不明,也没有卡上的进账等等,系被告叔叔的签字,这个就是被告拿钻机干活的公司,这个钱没法核实;证据4、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就是被告的,证人证言不能对抗权利登记,且证人是被告的姐姐,证明力不足,被告父亲的出资也需要进一步的证据,逻辑上有缺失;证据5、属于证人证言,应该分开书写,且与孩子的陈述相悖,孩子的陈述更有说服力。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冯某某,就读于XX小学,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审理中,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出现问题后不能及时沟通并加以解决,致原告要求离婚。但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只要双方能摈弃前嫌,互谅互让,相互理解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之稳定,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悦珂珂人民陪审员  路 凯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锦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