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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执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植茂与黄文丽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植茂,黄文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东法执字第133-1号申请执行人:王植茂,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小龙,广东广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文丽,女,1993年3月2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王植茂与被执行人黄文丽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东法稔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黄文丽应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借款本金1560392元和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884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诉讼期间,应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4)惠东法稔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黄文丽名下位于惠东县巽寮管委会XX村海滨公路下侧XXX商住小区XXX号房【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编号XXX号,房屋编号FBXXX号,房屋面积129.21平方米】及申请执行人王植茂名下位于惠东县平山南湖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惠东国用(2009)第XXX号,面积7603.89平方米】。现申请执行人王植茂申请解除对其提供的上述财产保全担保物的查封。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惠东法稔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进入执行阶段,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对其提供的上述财产保全担保物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2014)惠东法稔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对申请执行人王植茂名下位于惠东县平山XX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惠东国用(2009)第XXX号,面积7603.89平方米】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崇峰代理审判员  钟宇文代理审判员  贺大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准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