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执行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支行与建宁大饭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支行,建宁大饭店有限公司,三明市正源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王家庚,江昭敏,余盛忠,庄小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三执行字第15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支行。负责人肖远善,行长。委托代理人邱宁江,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仁,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建宁大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庚,总经理。被执行人三明市正源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昭敏,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家庚,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建宁大饭店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昭敏,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三明市正源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余盛忠,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建宁大饭店有限公司股东。被执行人庄小颖,女,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支行与被执行人建宁大饭店有限公司、三明市正源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王家庚、江昭敏、余盛忠、庄小颖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3日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支行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鉴于对本案标的物――建宁县濉溪镇黄舟坊南路10号1幢房产进行整体处置需较长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三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春审 判 员 赵东闽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桦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