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高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珠海市远胜实业有限公司与珠海汇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高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珠海市远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张祥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阳,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汇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周志刚,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珠海市远胜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汇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应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远胜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祥胜及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汇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市远胜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模具材料,单价根据市场价格按公斤或件计算,货款支付时间为被告每次收到货物后60天内支付。之后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模具材料,货款总价为人民币72004元,而被告一直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12月19日,被告在原告的对账单上予以盖章确认拖欠货款共计人民币72004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货款,被告仅于2014年3月-8月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52004元,并按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2665元,上述合计5466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珠海市远胜实业有限公司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对账单复印件;2、欠款清单、送货单复印件。被告珠海汇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从10年前开始有业务往来,但双方一直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习惯。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模具材料,送货方式为被告到原告处取货或者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60天内付款,但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2013年12月19日,被告在原告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71304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志刚也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9月11日分别支付货款人民币1万元,合计已经支付货款人民币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模具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51304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货款总额是人民币5200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违约金的适用是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前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汇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远胜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1304元。二、驳回原告珠海市远胜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86元,由被告珠海汇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应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