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民初字第2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钱正帮与丁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正帮,丁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2685号原告钱正帮。委托代理人吴春生,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学军。委托代理人李军,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正帮与丁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正帮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生,被告丁学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正帮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以经营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16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搪塞,拒绝归还借款。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丁学军偿还借款116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借条,证明丁学军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丁学军辩称: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侄子王忠慧因经营需要资金想向原告借钱,由于王忠慧已经向原告借过钱,原告不愿再借给他,于是王忠慧就找中间人即被告向原告借钱。2012年10月10日,双方协商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是16000元,合计116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16000元的借条,并约定第二天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给被告,再由被告借给王忠慧,但原告并未按照约定转账给被告,原告仅陈述了双方有借款的合意,并没有就款项交付的事实做相应的举证,被告确实也未收到原告的款项,不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双倍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丁学军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元整(116000)现金,借款人王忠慧,2012.10.10”,证明被告没有拿到原告的10万元以及为何被告出具了借条而没有向原告追要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丁学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钱正帮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元正整¥116000(借款期一年,不计息)”。原、被告确认借款本金是10万元,16000元是借款期一年的利息。原告陈述将1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未收到原告的出借款。原告陈述因被告至今未还款特向法院起诉,遂成此案。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并未收到该款项的抗辩意见,原告陈述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借贷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确认借款本金实际为10万元,16000元系预先扣除借款期一年的利息,故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对于借款期一年的利息16000元的约定,该利息并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3年10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并不超过双方约定的借期内的利息计算标准,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正帮给付10万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16000元;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为1310元,由被告丁学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62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