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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一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井荣与何家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井荣,何家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0303号原告(反诉被告):李井荣,女,195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龙胜,亳州市谯城区十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何家喜,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李井荣与被告(反诉原告)何家喜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井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胜、被告(反诉原告)何家喜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井荣诉称:2013年11月21日7时许,在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杨桥村民委员会修庄自然村,何家喜与我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何家喜将我的胸口处打伤,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为轻微伤。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1月3日作出开公(希夷)行决字(2014)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何家喜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七百元的行政处罚。我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19602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何家喜赔偿原告李井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款25198.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李井荣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李井荣的身份。2、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开公(希夷)行决字(2014)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何家喜与李井荣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何家喜将李井荣的胸口处打伤,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井荣的伤为轻微伤,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1月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何家喜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七百元的行政处罚。3、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李井荣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理23天的情况。4、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及门诊票据,证明原告李井荣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19602元的事实。5、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李井荣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的用药情况。6、①亳州市谯城区大杨中心卫生院防保站的证明、②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孟王村卫生服务站的证明,证明因行政管理的需要,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的张小桥村民委员会、代王孟村民委员会、张李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合并为孟王村民委员会,上述三个村民委员会的卫生室合并为孟王卫生服务站。被告(反诉原告)何家喜辩称:在2013年11月21日的争执中,李井荣也将我的脸部、嘴部抓伤,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1月3日作出开公(希夷)行决字(2014)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井荣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我受伤后治疗支付医疗费7800元,李井荣也应赔偿给我,反诉费李井荣也应承担。被告(反诉原告)何家喜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何家喜的身份。2、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开公(希夷)行决字(2014)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何家喜与李井荣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李井荣将何家喜的脸部、嘴部抓伤,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1月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井荣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3、①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张小桥行政村卫生室的证明、②亳州市谯城区卫生室、个体行医专用收据,证明何家喜受伤后在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张小桥行政村卫生室治疗,支付医疗费7800元。经庭审举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一、被告(反诉原告)何家喜对原告(反诉被告)李井荣所举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井荣也打伤了何家喜,也应赔偿。二、原告(反诉被告)李井荣对被告(反诉原告)何家喜所举证据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未打伤何家喜;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李井荣所举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反诉原告)何家喜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1月21日7时许,在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杨桥村民委员会修庄自然村,何家喜与李井荣因琐事发生口角,因其相互殴打,何家喜将李井荣的胸口处打伤,李井荣将何家喜的脸部、嘴部抓伤。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1月3日作出开公(希夷)行决字(2014)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井荣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作出开公(希夷)行决字(2014)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何家喜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七百元的行政处罚。李井荣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19602元。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李井荣提起了民事诉讼。另查明,因行政管理的需要,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的张小桥村民委员会、代王孟村民委员会、张李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合并为孟王村民委员会,上述三个村民委员会的卫生室合并为孟王卫生服务站。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李井荣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9602元、误工费1439.57元(62.59元/天×23天)、护理费2243.42元(97.54元/天×23天)、交通费69元(3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计款23813.99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反诉原告)何家喜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李井荣赔偿其医疗费7800元,因其未能提交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支付医疗费属实,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何家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井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款23813.99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何家喜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何家喜负担3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井荣负担35元;案件反诉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何家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陈德才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玉新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8页第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