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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新疆康泰东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与谭金敬与张亚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康泰东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谭金敬,张亚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康泰东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鸣,新疆康泰东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新俊,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金敬。委托代理人:李琼,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军。上诉人新疆康泰东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下称康泰东方医药公司)与被上诉人谭金敬、张亚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18日上午10时许,谭金敬前往康泰东方医药公司下属的西单大药房准备购买药品,因药店没有其所需药品,谭金敬便从药店的进口处走了出来。此时,张亚军发现谭金敬从进口处走了出来,便告知谭金敬不能从此处出,必须从收银台处的出口处出,谭金敬以自己没有购买药品为由不同意从出口处重新走一遍,为此双方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谭金敬碰撞在离楼梯口下端不远处的暖气包上,造成其左胫骨平台粉碎性塌陷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张亚军系药店的防损员。谭金敬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手术行左胫骨平台开放复位、植异体骨、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其中住院费用被告方已垫付。医嘱建议:术后6周来院复查酌情去石膏、术后3个月内患肢不负重、术后4个月参加力所能及工作、术后1年至1年半取内固定。2011年7月20日,谭金敬进行了复查,医嘱建议继续加强膝关节功能锻炼、可扶单拐部分负重行走、术后3个月陪护。2013年3月18日,谭金敬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11天,支出住院费用5487.27元。医嘱建议:继续扶拐活动4周,6周内禁止患肢负重及过度运动。谭金敬另行支出门诊医疗费、挂号费1636元以及拐杖费120元。2014年3月20日,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2011年4月18日外伤致被鉴定人谭金敬左胫骨平台塌陷粉碎性骨折及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7.1%,伤残等级为十级。谭金敬为此支出鉴定费75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张亚军与谭金敬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将谭金敬致伤,并造成谭金敬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该伤情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询问笔录、相关医疗证明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张亚军系康泰东方医药公司的防损员,其工作职责包括负责药店内的商品���财产设备的安全防范工作,药店的安全保卫工作,防止药品被盗,维护药店正常营业、秩序及人员安全等等,当其看到谭金敬未按规定从进口进入、从出口出来的行为,进行劝告就是履行其工作职责,在此过程中,因其行为不当,造成谭金敬身体受到损害,康泰东方医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责任。谭金敬主张张亚军承担民事责任,应不予支持。至于康泰东方医药公司与张亚军之间的法律关系,康泰东方医药公司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案处理。鉴于谭金敬未能遵守药店的相关规定,经工作人员说明后仍不听劝告,其自身亦存在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谭金敬自行承担10%、康泰东方医药公司方承担90%的责任比例较为适宜。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谭金敬于2011年4月18日受伤,2013年3月29日治疗终结,2014年3月20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同年5月6日,谭金敬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康泰东方医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针对谭金敬的诉讼请求:(一)、谭金敬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6天,谭金敬自行支出住院费用5487.27元以及门诊医疗费、挂号费、拐杖费共计175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以及医疗票据为凭,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谭金敬提供的一张票号为00312321、金额为34.6元的医疗票据,没有加盖医疗机构的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此份票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谭金敬提供的新疆济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西药116元的发票,因其未能提供医嘱,该药品与此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谭金敬举证不足,故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定。(二)、谭金敬住院治疗36天,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谭金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25元=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三)、谭金敬主张误工费19419元,因其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辐射环境监督站的工作人员,其单位证实:谭金敬在病休期间,单位扣发其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9月20日以及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的绩效工资共计2000元,故对造成谭金敬误工损失2000元予以认定。(四)、谭金敬住院治疗36天,医嘱建议出院后陪护3个月,谭金敬的护理期限为126天,谭金敬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因陪护造成收入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明,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每天80元予以计算护理费,即80元×126天=10080元。(五)、谭金敬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谭金敬十级伤残,其按照19874元×20年×10%=39748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六)、鉴于谭金敬受伤后,为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而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谭金敬要求被告赔偿其父母来疆探望支出的乘坐飞机的交通费显然不妥,故酌定支持交通费为500元。(七)、谭金敬为鉴定支出鉴定费75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为凭,予以确认。(八)、谭金敬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谭金敬因此次事件,心理及精神均造成严重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元。遂判决:一、康泰东方医药公司赔偿谭金敬医疗费6518.94元(7243.27元×90%);二、康泰东方医药公司赔偿谭金敬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900元×90%);三、康泰东方医药公司赔偿谭金敬误工费1800元(2000元×90%);四、康泰东方医药公司赔偿谭金敬陪护费9072元(10080元×90%);五、康泰东方医药公司赔偿谭金敬交通费500元;六、康泰东方医药公司赔偿谭金敬残疾赔偿金35773.2元(39748元×90%);七、康泰东方医药公司赔偿谭金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八、驳回谭金敬主张张亚军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康泰东方医药公司上诉称,张亚军打伤谭金敬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对谭金敬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认定存在错误,并对划分责任比例有误,谭金敬是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却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过轻,应当由其承担主要责任;本案谭金敬于2011年受伤,直到2014年才进行起诉,已经超过人身损害赔偿1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谭金敬答辩称,康泰东方医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张亚军是康泰东方医药公司的员工,负责防损工作,发生纠纷的当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内容和金额是正确的;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因为当时当事人需要在二次手术完才能做鉴定,故我是在医疗终结后进行的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康泰东方医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亚军未到庭答辩。二审查明事实及认定证据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用统一票据、门诊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答复函、鉴定费发��、交通费发票、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康泰东方医药公司的工作人员张亚军在工作时间执行工作任务致使谭金敬受伤,应当由用人单位即本案的康泰东方医药公司对谭金敬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康泰东方医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康泰东方医药公司上诉称,因谭金敬未能遵守药店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案的损害发生,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谭金敬及张亚军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谭金敬承担10%、康泰东方医药公司承担9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康泰东方医药公司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谭金敬受伤于2011年4月18日,2013年3月29日治疗终结,2014年3月20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同年谭金敬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谭金敬以评定伤残之时起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康泰东方医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康泰东方医药公司上诉认为谭金敬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判决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谭金敬在一审中提供的医疗票据及医嘱,充分证明了其主张的医疗费的数额及护理天数,一审法院依据以上的证据计算标准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一审法院依据谭金敬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发生的交通费予以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谭金敬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谭金敬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判决精神抚慰金为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康泰东方医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85元(康泰东方医药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康泰东方医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新远审 判 员  肖 炜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