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彭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098号原告:彭某,武汉市普仁医院护士。委托代理人:黄仁春,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肖某,现无职业。原告彭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俐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仁春、被告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告彭某与被告肖某于2010年5月通过婚介网相识,于××××年××月××日在武汉市青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曾于2011年8月26日向彭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至今未还。双方结婚前,被告两次向原告承诺将其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特1号山水星辰32栋1单元601室房屋所有权的一半给原告。被告三次向原告彭某出具夫妻忠诚协议,称其自愿变卖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特1号山水星辰32栋1单元601室房屋,换购新房,户主为夫妻双方;婚后家庭一切收入由原告管理,被告不得隐瞒个人收入财产;被告不得有婚外恋;被告不得对原告使用暴力等;如果被告违反以上约定导致双方离婚的,则离婚时家庭全部财产、收入归原告所有,被告净身出户,且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赔偿金。在原被告双方婚后生活中,被告不仅有婚外恋,还对原告实施家暴,致使原被告自2012年2月底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3、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赔偿金;4、被告将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特1号山水星辰32栋1单元601室房屋(以下简称山水星辰房屋)过户变更到原告名下;5、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被告向原告返还20000元借款;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告彭某与被肖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第二组证据:证据二:《公证书》,证据三:《公证书》、《协议书》,证明在双方结婚前,被告肖某两次向原告承诺将其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特1号山水星辰32栋1单元601室房屋所有权的一半给原告彭某。第三组证据:证据四:婚姻保证书一份,证据五:婚姻保证书一份,证据六:婚姻保证书一份,证明在双方结婚后,被告肖某三次向原告彭某出具夫妻忠诚协议。称其自愿变卖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特1号山水星辰32栋1单元601室房屋,换购新房,户主为夫妻双方;婚后家庭一切收入由原告管理,被告不得隐瞒个人收入财产;被告不得有婚外恋;被告不得对原告使用暴力等;如果被告违反以上约定导致双方离婚的,则离婚时家庭全部财产、收入归原告所有,被告净身出户,且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00万元赔偿金。第四组证据:证据七:房屋产权证,证据八:购房发票,证据九:贷款借据,证据十:物业费发票,证据十一:赠予委托协议;证明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特1号山水星辰32栋1单元601室的房屋,属于被告肖某所有。第五组证据:证据十二:接处警详细信息一份,证据十三:接处警详细信息一份,证据十四:彭某病历两份。证明被告肖某有家庭暴力行为。第六组证据:证据十五:肖某在世纪佳缘网的征婚信息,证据十六:世纪佳网站管理员信、手机短信,证据十七:肖某2014年1月份手机通话详单及短信详单,证据十八:肖某2014年2月份手机通话详单及短信详单,证据十九:肖某在世纪佳缘网上与其他网友的互相联系情况。证明肖某有婚外恋行为。第七组证据:证据二十:鄂A×××××车辆登记信息,证明登记在肖某名下的鄂A×××××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八组证据:证据二十一:肖某与彭某手机短信,证明肖某的财产状况。第九组证据:证据二十二:借条(2011.8.26);证据二十三:彭某银行帐户明细清单,证明肖某曾于2011年8月26日向彭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至今未还。第十组证据:证据二十四:社区证明,证据二十五:社区居民证明。证明彭某与肖某于2012年2月即分居至今。被告肖某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保证书是被告在婚后为了缓和夫妻矛盾而写给原告的,当时并没有打算离婚。被告没有承诺给原告房屋,山水星辰房屋系被告前女友段某某购买,该房屋的房产证是假为了办理营业执照而找人办的假产权证,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婚后被告没有婚外恋和家庭暴力的行为,不应赔偿原告1000000元精神赔偿金和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山水星辰房屋不属于被告所有,系被告前女友段某某购买。该房屋的房产证是为了办理营业执照而找人做的假产权证实际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婚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同意返还原告。被告肖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签名,证明目的有异议,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内容是原告所写,不记得签名没有,且只见到过钢笔书写的那份,没见过用圆珠笔写的;对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屋不是被告的,购房合同系段翠凤签署,未办理房产证,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是被告为了办理营业执照而制做的假证;对证据十二、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四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证据十五、证据十六、证据十七、证据十八、证据十九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征婚,也没有婚外情行为;对证据二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车子虽然仍登记在我的名下,但已经在2010年抵押给七星修理厂做维修费了;对证据二十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现在没有财产,目前还有外债;对证据二十二、证据二十三无异议;对证据二十四、证据二十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分居时间确实已满两年,但起始时间不记得了。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证据十五、证据十六、证据十七、证据十八、证据十九、证据二十、证据二十一、证据二十二、证据二十三、证据二十四、证据二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二、证据三,结合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因山水星辰房屋并非被告肖某所有,故被告肖某于始前所做将山水星辰房屋所有权的一半赠予给原告彭某的承诺是无权处分行为,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证据十四,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纠纷,但并不能证明被告肖某有家庭暴力行为。证据十五、证据十六、证据十七、证据十八、证据十九,仅能证明被告肖某有在世纪佳缘网站聊天、交友行为,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发生婚外情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肖某于2010年5月通过婚介网相识,于××××年××月××日在武汉市青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载明如果双方领取结婚证后,被告自愿将山水星辰房屋的所有权的一半过户给原告。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婚姻保证书》,约定如果被告有婚外恋、对女方使用暴力、不回家过夜等情形导致离婚的,离婚时,家庭的全部财产、收入归原告所有。同日又签订一份《婚姻保证书》补充约定,被告如有婚外恋等情形,离婚时,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000元。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互不相让,且事后双方未能冷静沟通,导致矛盾加剧,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9日与2012年2月11日发生争吵并报警,均经派出所民警调解处理完毕,但双方矛盾仍未得到有效的化解。双方至今分居时间已满两年。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彭某主张的山水星辰房屋的购房合同系案外人段某某与他人签订,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审理过程中,车牌号为鄂A×××××车辆因涉及其他纠纷,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分割该车辆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与被告肖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又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的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证明山水星辰房屋属被告肖某所有,购房合同的权利人也不是被告,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肖某有婚外恋、家庭暴力等行为,故原告以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将山水星辰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1000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被告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的行为,故对原告彭某要求被告肖某支付其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肖某认可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并同意偿还,故而对原告彭某要求被告肖某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肖某离婚;二、被告肖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彭某与被告肖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