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富商初字第2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孙泉远与楼鲁辉、孙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泉远,楼鲁辉,孙良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2787号原告:孙泉远。委托代理人:华湘君。被告:楼鲁辉。被告:孙良红。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俊。原告孙泉远诉被告楼鲁辉、孙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舞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9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泉远的委托代理人华湘君、被告楼鲁辉、孙良红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泉远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0年1月14日,二被告通过亲戚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5日至2010年3月14日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保证金300000元,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如逾期不付,视为违约,保证金不退回,并应承担全额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借款由义乌市杨航工艺品有限公司和洪军群、孙梁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原告支付现金300000元,余款3000000元于2010年1月15日汇入被告楼鲁辉中信银行账户,但二被告未按约定交纳保证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及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于2012年3月前归还了1500000元,余款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2014年6月30日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又承诺于2014年8月15日前归还,但再次违约,且尚有8个多月的利息未支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50000元(至2014年10月25日止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仍按此标准计算)。2、二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包括应支付的保证金、借款利息、违约责任、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事项约定的事实。2、收条、回单遗失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3月12日,双方经过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林凤萍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回单上的钱是从原告通过林凤萍账户打入被告楼鲁辉账户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证明2014年6月底7月初,原告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15日前归还借款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70000元的事实。被告楼鲁辉、孙良红答辩称:借款3000000元是事实,支付现金300000元不是事实,原先约定的借款保证金没有交付。2012年3月13日双方结算过,截止这一天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此后,二被告陆续又归还借款本金1170000元,利息没有付过。为证明其主张,二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2012年3月13日双方结算后,二被告通过原告朋友戚伟的账户归还原告本金1170000元的事实。2、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发生借款关系后,二被告由孙勇红(孙良红的哥哥)通过戚伟账户归还原告借款1033000元的事实。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金额实际为3000000元,300000元系保证金,是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已明确载明借款3300000元中的300000元为二被告支付原告的借款保证金,故实际借款应为300000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收条上的结算时间为2012年3月13日,从中可以看出借款金额是3000000元,300000元是保证金,不是借款,借款已归还1500000元,尚欠150000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在2012年3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催讨时间应为2012年的3月至4月间。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承诺在2014年8月1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二被告认为其已归还了部分借款,律师费应按欠款数额计算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体承担应按所欠债权计算,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账单系整理过的交易记录,同时认为被告孙良红的姐姐与戚伟是同学关系,故被告孙良红与戚伟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并且从交易记录中的款项来看,小到2000元,大到90000元,不符合归还借款的常理。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借款双方之间存在通过戚伟账户归还借款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记录是农行出具,且交易双方不是原告与二被告。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借款双方之间存在通过戚伟账户归还借款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2010年1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5日至2010年3月14日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保证金300000元,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如逾期不付,视为违约,保证金不退回,并应承担全额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借款由义乌市杨航工艺品有限公司和洪军群、孙梁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原告按约将3000000元出借给二被告,保证金条款实际并未履行。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经结算,已归还了1500000元,余款1500000元二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此后,双方又经协商,二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15日前归还尚欠的借款1500000元,但再次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楼鲁辉、孙良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除约定的保证金条款外均合法有效。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经结算,除已归还的借款本息外,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未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二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2012年3月13日此后已归还原告借款的相关直接证据,故其辩称已归还1170000元借款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鲁辉、孙良红归还原告孙泉远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250000元(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楼鲁辉、孙良红支付原告孙泉远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70000元,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80元,减半收取10590元,由被告楼鲁辉、孙良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亚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蒋露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