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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三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杨海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三初字第342号原告杨海永。委托代理人刘雅青,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原告杨海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雅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润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郭佳于2013年6月18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DLKX**的丰田TV7252V5家庭自用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和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0日0时至2014年6月19日24时止。2013年7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郭佳、被告三方对上述保险合同进行了修改,变更原告上述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索赔权益人,同时将车牌号由津D×××××更改为津M×××××,行驶证车主由案外人郭佳变更为原告,上述更改自2013年7月3日0时0分生效。2014年1月31日10时许,原告驾驶其自由车牌号为津M×××××好小型车辆沿杜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花王村路口时,因措施不当撞到路北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车辆被拖车拖走。本次事故产生拖车费用人民币5000元,拆解费14900元,经鉴定,车损价值为149671元,鉴定费7480元。后原告理赔未果,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149671元、拆解费14900元、鉴定费748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损失人民币1770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当庭辩称,本案应有二种计算办法得出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即对本车推定全损(实际价值-残值=151394-55000=96394元)或车损149671X(投保额179820÷车辆限行价格250039)=107763元;评估费、拆解费,被告不同意承担,第二次评估的费用被告同意承担。投保车辆运回天津的施救费5000元过高不同意支付,被告仅同意支付3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发票、变更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车辆及驾驶员的情况;4、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及明细表,证明投保车辆的损失经过第三方鉴定及明细;5、车损鉴定费发票一张、拆解费发票二张、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因此交通事故投保车辆产生的各项费用金额。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针对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4,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委托书,不明确委托人,鉴定目的非本案诉讼目的,被告对鉴定不知情,鉴定过程未通知被告方,鉴定结论书未送达被告,鉴定结论书的程序不合法;原告没有提交鉴定人的资质,且鉴定人只有一个人是不合法的,要求原告提供更换零部件的残值并提供维修的发票及明细证实维修损失,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鉴定的价格已经超过车辆实际价值,鉴定的计算方式违反相关规定,鉴于车辆符合推定全损的状况应适用本合同特别约定,因此需要原告提交二手交易发票以比对车辆实际价值,被告按较低者为准按特别约定予以赔偿;5、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有约定且鉴定结论书有错误被告不同意承担;拆解费票据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拆解机构没有授权不能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拆解费显然不合理,已经远远超过车辆修理费用,且不在合同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针对施救费票据我方无法核实发生的真实性及费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1份,证实原告投保车辆实际价值为人民币151387元;2、报价函,证明车辆发生事故后整车残值的价格这55000元。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认为评估价值低,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证据2因其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方的证据1-3、被告方证据1双方均无争议,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原告证据4,事故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权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结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针对原告证据5中所涉及的鉴定费、拆解费、施救费均为事故方为解决本起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针对被告提供的车辆实际价值的鉴定报告为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对车辆实际价值进行的评估,该结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所提供的报价函,其为被告自行在网上询价,非具有鉴定资质第三方所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案外人郭佳于2013年6月18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DLKX**的丰田TV7252V5家庭自用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和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0日0时至2014年6月19日24时止。2013年7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郭佳、被告三方对上述保险合同进行了修改,变更原告上述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索赔权益人,同时将车牌号由津D×××××更改为津M×××××,行驶证车主由案外人郭佳变更为原告,上述更改自2013年7月3日0时0分生效。2014年1月31日10时许,原告驾驶其自有车牌号为津M×××××号小型车辆沿杜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花王村路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撞到路北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海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投保车辆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损失为149671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77051元,其中包括施救费5000元,拆解费14900元、车辆损失费149671元,鉴定费7480元。另查,经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截至2014年1月31日,保险车辆津M×××××实际价值为15138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当庭提出的“本案应有二种计算办法得出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即对本车推定全损法:(实际价值-残值=151394-55000=96394元)或不足额投保法:车损149671×(投保额179820÷车辆现行价格250039)=107763元;评估费、拆解费,被告不同意承担,第二次评估的费用被告同意承担。保险车辆运回天津的施救费5000元过高不同意支付,被告仅同意支付3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推定全损为保险标的受损后并未完全丧失,是可以修复或可以收回,但所花费将超过获救后保险标的的价值,因此得不偿失,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放弃努力,给予被保险人以保险金额的全部赔偿。本车经鉴定,出险时实际价值为151387元,车损为149671元,且原告当庭表示不同意被告推定全损的主张,该车修复后原告正在使用,故被告第一种赔偿办法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申请的投保车辆实际价值的鉴定结论显示,该车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151387元,而投保的新车购置价按照179820元投保,实际价值明显低于该价格,不符合不足额投保的条件,被告第二种赔偿方法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均为事故方为解决本起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该节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付原告杨海永保险金177051元(包括施救费5000元、拆解费14900元、车辆损失费149671元、鉴定费7480元);二、上述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1元,全部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云芳审 判 员  孙洪雷人民陪审员  焦玉刚(与原件核对无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