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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29曾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9年1月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化县看守所。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8日3时12分左右,被告人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C099**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友从德化县龙浔镇南门往宝美街方向行驶,行至浔南路“好来登”酒店前路段时,与谢某某驾驶的闽C163**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德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谢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12.30㎎/100ml。2014年6月24日,德化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曾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接受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侦破经过、到案经过、事故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资质查询证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刑期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金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龙川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