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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拱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许某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城民拱初字第357号原告许某某,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满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牟某,系兰州市城关区焦家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5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刘某某,女,现年57岁,住址同被告王某某。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1月28日其与被告刘某某协商一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号房屋以29,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某以其配偶王某某不同意为由拒绝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2007年10月26日被告王某某向其出具了欠条一份,并约定了还款的期限和方式,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其欠款29,000元、欠款利息12,1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地址向被告送达,无法送达。经本院查证,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并不是二被告的住所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亦不能提供被告的下落及线索。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据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30元,退还原告许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锦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林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