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葛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甲,农民。2004年9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4月21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桂荣,被告人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6日21时许,葛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葛某甲,约定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1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被告人葛某甲遂在宁海县岔路镇渡头村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华某(已判决),并叫华某将毒品转交给葛某乙。当日22时许,华某打电话叫葛某乙将500元毒资存入其指定的银行帐户内。随后,华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斗门路29幢7弄7号的住所内,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葛某乙。当葛某乙走出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葛某乙身上查获1小包可疑晶体和1粒可疑药丸。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1小包可疑晶体重0.8812克、1粒可疑药丸重0.098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葛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华某、童某、葛某乙的证言,通话详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图片说明,银行交易记录,鉴定意见书,毒品上交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明知是毒品而结伙向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葛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葛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甲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葛某甲犯罪所得财物人民币五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阮建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XX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