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民初字第2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李俊全与张春晓、李瑞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全,张春晓,李瑞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2840号原告:李俊全,男。被告:张春晓,男。被告:李瑞兴,男。原告李俊全与被告张春晓、李瑞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晓、李瑞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全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5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春晓、李瑞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春晓、李瑞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7月19日从原告李俊全处借得现金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索要借款,至起诉前,两被告共付还给原告借款20000元,剩余借款30000元至今未付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春晓、李瑞兴从原告李俊全处借现金50000元并尚欠30000元未付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剩余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已付还借款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对借款约定利息,原告所诉逾期还款利息,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利息的规定,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张春晓、李瑞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晓、李瑞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给原告李俊全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李俊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俊全承担420元,由被告张春晓、李瑞兴承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洪海审 判 员 周京涛人民陪审员 谢京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铁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