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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上海市徐汇区金色港湾业主委员会与上海弘晟置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徐汇区金色港湾业主委员会,上海弘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437号原告上海市徐汇区金色港湾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大木桥路158弄2号西面底层。负责人曹金水。委托代理人郭斌,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弘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大木桥路158弄19号203室。法定代理人陶洪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军。委托代理人黄耀勇,上海住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市徐汇区金色港湾业主委员会诉被告上海弘晟置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徐汇区金色港湾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斌、被告上海弘晟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耀勇、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大木桥路158弄“金色港湾”业主选举成立并经政府备案的组织。被告系“金色港湾”开发商。被告在出售开发房产后,趁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之机,未经批准,将大木桥路158弄19号和20号设计用于自行车库等用途的地下室,违章搭建成仓库并储存物品。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不但给业主造成消防安全隐患,还因将管线砌入墙内,给例行检查和故障维修造成困难。经原告多次联络要求拆除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拆除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大木桥路158弄19号、20号地下室的违章搭建仓库;二、判令如被告拒不拆除则准许原告自行拆除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拆除费用。被告辩称,大木桥路158弄19号、20号地下室属于被告所有,不认可原告诉请。为了方便管理,地下室确实有搭建,但未影响到全体业主。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8日经核准,上海市大木桥路158弄19号、20号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其中19号地下室建筑面积523.98平方米,20号地下室建筑面积416.97平方米,上述19号、20号地下室面积均未计算在大木桥路158弄19号、20号房屋公用面积以及套内面积内。被告对大木桥路158弄19号、20号地下室进行了搭建,用作储物。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房屋土地测绘报告、照片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大木桥路158弄19号、20号地下室的竣工图,用以证明大木桥路158弄19号、20号地下室系业主共有,原设计用途为自行车库,现被告在此处违章搭建。被告对竣工图纸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竣工图纸只能证明竣工时大木桥路158弄19号、20号地下室的状况,并不能证明权属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提交商品住宅维修基金-出售未出售房屋分户清册复印件以及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收款凭证(购房人专用)用以证明被告交纳了大木桥路158弄19号、20号地下室的维修基金,原告对于商品住宅维修基金-出售未出售房屋分户清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知出处。对于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收款凭证(购房人专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写明交款人就是被告。本院认为由于商品住宅维修基金-出售未出售房屋分户清册系复印件,且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难以采纳。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收款凭证(购房人专用)交款人姓名栏注明是AAAA,而非被告,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故请求排除妨害的提出主体应是权利人。根据查明事实,大木桥路158弄19号、20号地下室面积均未计算在大木桥路158弄19号、20号房屋公用面积以及套内面积内,而本案原告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大木桥路158弄19号、20号地下室属于业主共有,故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请,属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市徐汇区金色港湾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上海市徐汇区金色港湾业主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汶人民陪审员  郑誉华人民陪审员  严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琼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