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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素容与吕明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素容,吕明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民初字第1号原告朱素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燮。被告吕明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林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银俊。原告朱素容诉被告吕明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丽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露熙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素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燮、被告平安财保丽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明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素容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吕明之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遂昌县大柘镇卫生院门口路段掉头,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明之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素容无责任。被告吕明之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遂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后经鉴定,评定误工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因原告受伤所有的损失均未获得赔偿,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吕明之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748.17元,并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丽水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对部分赔偿项目存在异议,其中医疗费中有1200.47元系超医保部分,不予认可,��工费及护理费的标准应当按照90元/天计算,鉴定费不予认可,其他赔偿项目予以认可。被告吕明之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吕明之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遂昌县大柘镇卫生院门口路段掉头,与原告朱素容驾驶的电瓶车(从遂昌县大柘镇大田村驶往遂昌县大柘镇方向)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朱素容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被送往遂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5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9607.6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花费门诊费用265.77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用9873.37元。另外,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电瓶车修理费530元。该交通事故经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简字(2014)第6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明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素容无责任。2014年8月29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丽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4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住院期间需要他人陪护(42日)。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用890元和“照片”费用3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吕明之垫付了门诊费用、住院费用及电瓶车修理费共计10403.37元;庭审结束后,原告同意在被告平安财保丽水支公司支付赔偿款项后,被告吕明之垫付的费用由法院扣留并直接支付给被告吕明之。另查明,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朱巧檑,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丽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交简字(2014)第642号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门诊收费票据、���瓶车修理费发票、丽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4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书发票、投保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被告平安财保丽水支公司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明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素容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吕明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丽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原告朱素容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丽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丽水支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用中有1200.47元系超医保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本院释明后其明确表明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被告平安财保丽水支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根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门诊收费票据确认为9873.37元。原告主张鉴定费用为920元,因其中30元系“照片”费用,且原告未提供发票,故该30元鉴定费用本院不予认可,鉴定费本院确定为890元。此外,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电瓶车修理费、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其损失直接由被告平安财保丽水支公司赔付,被告吕明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吕明之已垫付医疗费用及电瓶车修理费用共计10403.3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明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素容因本次���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873.37元、误工费8704.8元、护理费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电瓶车修理费530元,共计25828.17元(含被告吕明之已垫付的10403.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直接予以赔付,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35元,鉴定费890元,由被告吕明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露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丽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