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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乾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光与被告林庆波、纪淑清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林庆波,纪淑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李光,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郭万林,乾安县司法局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庆波,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纪淑清,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李光与被告林庆波、纪淑清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及委托代理人郭万林、被告林庆波、纪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诉称:2012年5月19日原告与乾安县乾安镇西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15540平方米土地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土地由原告用于建筑蔬菜大棚,承包期限30年:自2012年5月19日至2041年5月19日。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无正当理由和合法依据占用该土地中的2258平方米耕种至今,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返还该土地经营权事宜未果。原告与2014年5月7日就此事向乾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因不服乾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的2258平方米承包地的经营权并赔偿原告3年的经济损失。被告林庆波、纪淑清辩称:我们夫妻二人系乾安镇西南村村民。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答辩人在乾安镇西南村分得承包地被乾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确认。2010年由于西南村树地该新占用二答辩人承包地1.08亩,经二答辩人与乾安镇西南村村委会协议,村委会同意用位于牟家加油站南该村大棚西南21垄地补给二答辩人至二轮土地承包结束,这种情况下二答辩人才同意进行林带该新的。二答辩人与西南村村委会对此虽没有书面合同,但协议的内容双方已经实际履行2年。现在西南村村委会在二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这21垄土地发包给被答辩人李光,李光不是西南村村民,没有资格承包这块土地。而且村委员补偿二答辩人土地在先,村委会无权再将土地承包给被答辩人李光,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保护答辩人正当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均系乾安镇西南村村民,2010年西南村“林地该新”占用二被告承包地1.08亩,后西南村村委会同意将原、告双方争议的牟家加油站南该村大棚西南21垄耕地由二被告耕种。但二被告未与乾安镇西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该21垄耕地的承包年限问题说法不一。2012年5月19日,原告李光与乾安镇西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西南村蔬菜生产大棚承包合同书》,西南村委员又将包括这21垄耕地在内的南北长140米,东西宽111米的土地发包给原告李光建蔬菜大棚。承包期限为2012年5月19日至2041年5月19日。因该21垄耕地一直由二被告耕种至今,原告李光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这21垄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并赔偿损失。庭审过程中,二被告申请对原告李光提交的《西南村蔬菜生产大棚承包合同书》中乙方:“李光”二字是否是原告李光书写及合同书上的指纹是否是原告李光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4年11月18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样本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19日”《西南村蔬菜生产大棚承包合同书》(复写件)上落款处“乙方”:“李光”签名字迹与李光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对指纹的鉴定意见为:“2012年5月19日”《西南村蔬菜大棚承包合同书》落款“乙方李光”签名处红色指印不是李光所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原告提供《西南村蔬菜生产大棚承包合同书》一份,(2012)乾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3)乾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乾安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购买种子、化肥的票据二枚,缴纳承包款收据复印件三枚、西南村村委会会议记录本复印件二枚,村级重大事项民主决策复印件四页;2.被告提供(2013)松民再终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鉴定费票据三枚;3.证人崔某某的当庭证言;4.原、被告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李光认为被告林庆波、纪淑清侵权的基础是李光与乾安镇西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西南村蔬菜大棚承包合同书》,现争议土地由二被告耕种,原告李光并未向合同相对人乾安镇西南村村民委员会主张权利,在对于原告李光与乾安镇西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西南村蔬菜大棚承包合同书》的效力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李光作为原告起诉二被告侵权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光的起诉。笔迹鉴定费人民币1700元由被告林庆波、纪淑清负担,指纹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由原告李光负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丛宪仁审判员  温 冰审判员  查 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