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民五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洛阳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某工业炉设计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河南某工业炉设计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孟民五初字第233号原告洛阳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卫,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南某工业炉设计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洛阳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某工业炉设计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洛阳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洛阳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洛阳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洛阳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景博代理审判员 任永辉人民陪审员 许占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梦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