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一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一初字第325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彭振,衡阳市雁峰区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凌受波,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振,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刘某某与朱某某于2000年10月相识恋爱,双方于200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3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杰。婚后,被告由于外出打工,长期不在家,未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杰的抚养问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以来,夫妻感情尚可,不存在破裂之说,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朱某某于2000年10月份相识恋爱,于200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3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杰。婚后大部分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近10年来,朱某某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朱某某对家庭照顾少,引起刘某某不满,导致夫妻产生矛盾,以致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刘某某、朱某某的庭审陈述及刘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某某、朱某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近十年来,由于生活所迫,朱某某外出打工,双方因未能进行及时的感情交流和沟通,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只要刘某某、朱某某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沟通,遇事多包容对方,珍惜十多年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对刘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且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朱某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建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姚 芳校对人:姚芳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