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赵某乙等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赵某乙,王某甲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4年6月3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乙,农民。2014年6月3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公培国,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4年6月3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4)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赵某乙、王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娟、张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公培国、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下载莒南县古墓明细,并邀请被告人王某甲、赵某乙与王某丙、梅某(另案处理)到莒南县盗掘古墓,负责食宿与带路;被告人赵某乙准备洋镐、钢钎、铁锨、洛阳铲等作案工具,并提供车辆;王某丙、梅某负责探测与指导,确定盗掘地点;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挖掘。2014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带领王某丙、梅某对莒南县石莲子镇、岭泉镇古墓葬群进行踩点、观测。次日晚,被告人张某甲、赵某乙、王某甲与王某丙、梅某先到张官庄村东北墓群、东早丰河遗址探测;后在对张官庄村西北古墓进行探测时,被莒南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赵某乙、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莒南县文物管理所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同案犯王某丙、梅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赵某乙、王某甲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赵某乙、王某甲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赵某乙、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赵某乙、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甲、赵某乙、王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赵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郇 莉人民陪审员 杨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厉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