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柴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加玉、何立军,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农民。原告柴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再婚组成家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又无婚后感情基础,导致双方感情不和,最令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不务正业,且嗜赌成性,经多次劝阻无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被告至今已经分居达5年之久。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东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判决不准予离婚。现特向贵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初,原告柴某与被告朱某在基督教聚会时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至今无共同生育的子女。原、被告婚后相处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柴某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诉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柴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再次向本院诉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方提供的本院(2014)连东双民初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书和东海县温泉镇石文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柴某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相处一段时间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之间存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日常生活中也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现原告柴某已举证证明双方已分居达三年,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综合分析双方的婚姻状况和离婚原因后,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所以原告柴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柴某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和子女抚养事宜,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判涉。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柴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 判 员 丁铁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兆柱书 记 员 秦晓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