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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桥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林林、李玉与被告胥发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李林林,胥发胜,上海新云峰汽车零部件配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桥民初字第8号原告李玉,男,1977年10月22日生,汉族,xx公路收费站工作人员。原告李林林,男,1979年9月17日生,汉族,南京市浦口区xx小学老师。委托代理人林辉,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发胜,男,1966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修旺,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云峰汽车零部件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米泉路118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诸葛广均,男,1964年9月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波新,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李林林诉被告新云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新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李林林的委托代理人林辉、被告新云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葛广均、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李林林诉称,2014年10月9日11时20分许,胥发胜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茶场水泥路由南向此行驶至汤虎线8.1KM路口处右转弯时,李达荣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汤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李达荣避让胥发胜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而倒地,随后被其左侧同方向行驶的吴良胜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碾压,造成原告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南京市浦口区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胥发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新云峰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李达荣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8439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胥发胜辩称:胥发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送至检察院审查起诉,故原告起诉违反了先刑后民的法律原则;事发后,肇事方与受害人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再次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新云峰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车辆是空载,并未违反装载规定。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证据,部分诉请标准过高。同意按责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事发后已垫付5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但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在商业险中扣除10%的免赔率。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证据,部分诉请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1时20分许,胥发胜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茶场水泥路由南向此行驶至汤虎线8.1KM路口处右转弯时,李达荣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汤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李达荣避让胥发胜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而倒地,随后被其左侧同方向行驶的吴良胜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碾压,造成原告当场死亡和二轮摩托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胥发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吴良胜负事故次要责任,李达荣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事故科调解,胥发胜与李达荣亲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胥发胜一次性赔偿李达荣家属100000元。此款已履行完毕。被告新云峰公司垫付50000元。另查,李达荣父母均已去世,2011年1月21日经本院判决离婚,生有二子即本案原告。另查,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新云峰公司,事发时由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吴良胜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浦口区汤泉街道三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010)浦永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公安局汤泉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收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父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二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胥发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吴良胜负事故次要责任。李达荣负事故次要责任。但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被告胥发胜是驾驶未经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能按照交通标志指示停车让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吴良胜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力,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李达荣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能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又一次要原因。胥发胜与吴良胜均是在行驶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造成本起交通事故,而死者李达荣在行驶过程中并无过错。故本院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胥发胜承担60%的责任,吴良胜承担30%的责任,李达荣承担10%的责任。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已确定三方的责任比例,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650760元,原告提供了南京市公安局汤泉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李达荣2007年7月1日前为非农业户口,2007年7月1日后为家庭户。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丧葬费25639.5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胥发胜认为其本人已涉嫌犯罪,故不应赔偿。被告新云峰公司和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同意按责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胥发胜辩称意见成立,但被告新云峰公司和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同意按责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4、原告主张误工费和住宿费共计5000元,三被告均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考虑到本地风俗习惯和实际支出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40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三被告均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000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12399.5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胥发胜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损失已超出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胥发胜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限额项下110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限额项下1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此款中优先赔付)。因胥发胜与二原告在事发后已经交警部门调解一次性给付10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故原告再次起诉胥发胜违反了上述调解协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92399.5元。因被告新云峰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3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且肇事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30%的责任,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赔偿损失492399.5元×30%=147719.85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新云峰公司认为出事时车辆是空载,并未违反装载的规定。本院认为,责任认定书上认定肇事车辆是不符合技术标准,并未向人保上海分公司所辩称的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新云峰公司垫付的50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李林林257719.85元(被告新云峰公司垫付的50000元,由原告返还,此款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扣付给被告新云峰公司)。二、驳回原告李玉、李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2元、减半收取1661元,由原告负担817元,被告新云峰公司负担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新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观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