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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三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瑞荣与石晗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荣,石晗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三初字第840号原告张瑞荣。被告石晗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一号次干道东二号次干道北,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秋,该单位职工。原告张瑞荣与被告石晗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荣、被告石晗栋、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荣诉称,被告石晗栋驾驶的车辆与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致她受伤、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石晗栋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10000元。被告石晗栋辩称,他驾驶他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投保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他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复印费、评估费等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8时00分许,被告石晗栋驾驶的鲁G×××××号轿车沿昌乐县永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利民街交叉路口向西拐弯时,与原告张瑞荣驾驶的沿利民街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瑞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晗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确定原告张瑞荣驾驶非机动车,路口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确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瑞荣事故发生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脑外伤反应。被告石晗栋驾驶的鲁G×××××号轿车车主系被告石晗栋;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4月12日始至2015年4月11日止。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223.03元、复印费30元、误工费4500元(45天×100元/天)、护理费480元(原告嫂子王立梅护理6天×80元/天)、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车损748元、评估费1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伙食补助费18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被告提出异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复印费票据、户口本、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评估费票据等,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石晗栋与原告张瑞荣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张瑞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确定被告石晗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石晗栋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原告张瑞荣作为非动车驾驶人,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机动车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故确定被告石晗栋承担8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80元。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损失:复印费30元、评估费100元,上述损失均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损失,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23.03元,被告虽抗辩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票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情况,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提交的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及确认书的现场照片相互印证,足以反驳原告主张;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证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误工27天;故该项损失按照其是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确认为1332.45元(27天×49.35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因护理收入减少的证据亦未提交原告与护理人员的亲属关系证明,故该项损失按照护工标准予以确定为319.62元(6天×53.27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客观实际,结合住院期间及住所地与医院的距离,酌情确定为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748元,其提交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能够证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车损情况,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993.10元【医疗费类损失5403.03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类损失1712.07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748元+其他损失130元(含复印费、评估费)】。因被告石晗栋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瑞荣医疗费类损失5403.03元、伤残类损失1712.07元、车损748元,共计7863.1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13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石晗栋承担85%的赔偿责任,计款110.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瑞荣经济损失7863.10元;二、被告石晗栋赔偿原告张瑞荣经济损失110.50元;三、驳回原告张瑞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170元,由原告张瑞荣负担16元,由被告石晗栋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昕人民陪审员  孙效华人民陪审员  赵兴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