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03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陶龙云与郭广桂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龙云,郭广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3285号原告:陶龙云,男,195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俊良,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广桂,男,195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董阔,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席敬,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龙云与被告郭广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龙云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和被告郭广桂及委托代理人席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龙云诉称:2014年5月8日10时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阜南县新村镇街上新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育新幼儿园东边30米处,在从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右侧超车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非道路事故。阜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160.65元、误工费22540元、护理费7840元、营养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30286.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08007.1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郭广桂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分析书载明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驾驶自行车撞到被告车上致事故发生,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求部分不合理、不合法,误工费、护理费每天按66.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13天,营养费要求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票据不是合法有效票据,精神抚慰金15000元要求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交通费500元要求过高且无票据,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驾驶的事故车属被告所有;未付原告款。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10时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阜南县新村镇街上新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育新幼儿园东边30米处,在从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右侧超车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非道路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作出分析意见书,认为被告驾驶三轮车上路行驶,在超车时从前车右侧超车且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个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违法过错行为严重;原告无违法过错行为。认定:此事故的发生为被告的违法过错行为所导致,被告的违法过错行为在事故中起直接作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书号:2014-187号;时间:2014年8月25日)。原告受伤当日入住阜阳创伤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右尺桡远端骨折;腰5椎体骨折;腰12椎体陈旧性骨折、慢性支气管炎伴阻塞性肺疾病、慢性肺源性心脏病;行右前臂外固定,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5月21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6514.65元(票据2张)。出院医嘱:术后两周拆线,避免患肢负重活动;适当加强功能锻炼,每月来院复查X线片一次,门诊定期复查。2014年9月6日,原告遵医嘱在阜阳创伤医院门诊检查,开支放射费90元(票据1张)。上述共开支医疗费16604.65元;住院13天。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和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定残时已年满63周岁,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亦系农业户口;阜南县新村镇新村村民委会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被告所有。原告自行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致残程度、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一处9级一处10级伤残;休息期46周;营养期16周、护理费16周;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1900元(票据1张)(书号:2014-432号;时间:2014年9月19日)。本案误工、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资24302元执行,每人每天66.58元(24302元÷365天)执行;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执行;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3年度阜阳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执行。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伤是否为被告所致及双方的责任大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及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辩称事故是原告驾驶自行车撞到其三轮车上并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违法或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阜南县公安局作出的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具有证明力,参照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致原告受伤,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因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本院认定鉴定书具有证明力。被告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因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本院也无法确认原告的用药是否存在不合理用药,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合理损失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160.65元,因其在阜阳市中心血站开支费用无医嘱、诊断证明等证明开支的合理性,应扣除,本院仅对扣除后合理开支的医疗费16604.65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时间应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9月18日,时间134天,误工费为8921.72元(66.58元×134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2540元,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为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右尺桡远端骨折;腰5椎体骨折等,治疗恢复期间,确需人员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录和鉴定意见,护理为1人,时间16周,护理费为7456.96元(66.58元×16周×7天×1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7840元,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且行手术,确需加营养,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2800元;由于原告构成一处9级一处10级伤残,可在9级残疾赔偿金基础上增加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1%,按照60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计算,原告已年满63周岁,应计算17年,残疾赔偿金28909.86元(8098元×17年×2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0286.52元,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0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80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88983.19元,由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广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龙云各项损失共计88983.19元;二、驳回原告陶龙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原告预交),本院减收1230元,由被告郭广桂负担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昊(2014)南民一初字第03285号民事判决书附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告知事项: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