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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白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顺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平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该案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于2015年1月9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平顺县西沟乡流泉沟村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3mg/100ml。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查获证明、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驾驶证查询信息、指认照片、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白某某判处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桂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