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杜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男,1952年6月18日出生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巴彦县农民。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巴彦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被告人杜某甲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及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甲窜至巴彦县万发镇兴北村屯邻被害人赵某某(男,46岁)家中,趁家中无人之机,将赵某某家院内一只山羊盗走,杜某甲将山羊牵至屯北林地后伙同其妻子王某某(在逃)将山羊勒死后找来其女婿周某某用农用四轮车将山羊拉回自家并分割存放。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牲畜价值人民币1,450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杜某甲于2014年11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万发镇抓获。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指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物证被盗山羊;书证被告人杜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起赃、反脏笔录,在逃情况说明;证人周某某、杜某乙、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巴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全部返还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胡忠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 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