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德法民二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潘兆祥、全燕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潘兆祥,全燕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德法民二初字第242号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住所地德庆县,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沛东,城区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江叶文。被告:潘兆祥,男,汉族,住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2018。被告:全燕玲,女,汉族,住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0066。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诉被告潘兆祥、全燕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江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诉称:被告潘兆祥于2009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作房屋装修,利率7.65‰,定于2010年4月2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追收,借款人只还清2011年8月2日前的利息,从2011年8月2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欠本金1万元,利息3726元未归还。该借款是用于房屋装修,属于改善居住环境,提高家庭生活质量,但借款人还款意愿极差。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借款期满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潘兆祥、全燕玲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3726元(利息计至2014年3月31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全燕玲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全燕玲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但提供了书面答辩,其答辩称:本案被告潘兆祥出生年月为1968年4月30日,身份证号为××,住德庆县莫村镇圩镇。答辩人的丈夫虽然也叫潘兆祥,但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等与被告潘兆祥完全不相同,答辩人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而且,根据答辩人的家庭收入也无需要借钱,答辩人与被告潘兆祥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能够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潘兆祥与答辩人存在关系,而被告潘兆祥向原告借款,答辩人完全不知情,答辩人从来没有花费过该借款,被告潘兆祥借款完全是其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与被告潘兆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也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潘兆祥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潘兆祥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被告潘兆祥以房屋装修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元,同月20日,被告潘兆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城区农信(2009)借字第028号】,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7.65‰。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潘兆祥发放了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潘兆祥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采取多种途径催收,被告潘兆祥仍然拒绝还款。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潘兆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726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潘兆祥与全燕玲于1997年10月1日在莫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莫字第97134号,结婚证上载明潘兆祥出生日期是1971年1月16日,身份证号码是××,全燕玲出生日期是1973年6月16日,身份证号码是××。2012年4月10日,潘兆祥与全燕玲在德庆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同日,潘兆祥、全燕玲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上声明:男方姓名潘兆祥,出生日期1968年4月30日,身份证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德庆县莫村镇居委会圩镇。女方姓名全燕玲,出生日期1973年6月16日,身份证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德庆县德城镇雅怡花园c幢806。我们于1997年10月1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莫字第97134号,离婚原因是性格不合,无法继续生活。我们双方自愿离婚,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事项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并共同签署了离婚协议书。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2012)肇德法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2012)肇德法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2012)肇德法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2014)肇德法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在德庆县民政局调取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材料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潘兆祥签订的《借款合同》,自愿合法,是有效合同。被告潘兆祥向原告借款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要求其清偿尚欠借款本息,并依照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潘兆祥清偿尚欠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全燕玲答辩认为其与被告潘兆祥没有任何关系,即使能够证明被告潘兆祥与其存在关系,被告潘兆祥向原告借款,其完全不知情,从来没有花费过该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清偿尚欠借款本息的意见。本院在德庆县民政局调取的结婚证、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查实,虽然被告潘兆祥在结婚证上登记的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与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上声明的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但其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上所声明的结婚日期、结婚证号均与结婚证上的结婚日期、结婚证号相符,故本院确认本案被告潘兆祥与本案被告全燕玲是夫妻关系。被告潘兆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发生在其与被告全燕玲结婚后、离婚前,即被告潘兆祥与被告全燕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全燕玲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潘兆祥与原告明确约定上述借款本息为被告潘兆祥个人债务,以及未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被告潘兆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属于其与被告全燕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全燕玲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全燕玲上述答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全燕玲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全燕玲虽向本院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但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潘兆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兆祥、全燕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726元(利息计至2014年3月31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规定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16元,由被告潘兆祥、全燕玲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潘兆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茵审 判 员 黄梁汉人民陪审员 徐伟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