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莫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泸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莫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至中山市黄圃镇体育中心后门对开路段时,碰撞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粤JC0M**号二轮摩托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莫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公安人员将留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莫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莫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172.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莫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莫某呼气酒精测试及抽取血液样本的照片、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莫某及郭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资料、粤JC0M**号车辆的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保险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检验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警情信息表、被告人莫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莫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