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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第17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8-04-09

案件名称

吴立美与天津水杯子净水科技有限公司、蔡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美,天津水杯子净水科技有限公司,蔡俊,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1736-2号原告吴立美,女,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罗殿民,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迪,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水杯子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法定代表人蔡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蔡俊,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蒋萍,女,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蔡俊(系被告蒋萍之夫),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本院受理原告吴立美与被告天津水杯子净水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蔡俊、被告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三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西青区学府西路2号、2014年10月18日《情况说明书》中的公章系被人拿走偷盖、“蔡俊”签名系伪造,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本院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的签订、履行与天津市河西区并无实际联系,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河西区的情况下,《情况说明书》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应属无效。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现三被告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西青区,且原告亦同意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三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奕代理审判员 余 涛代理审判员 杨文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俊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