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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法民初字第04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李元碧,谢志友等与重庆市合川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碧,谢志友,谢志均,谢志勇,谢志伟,谢奇志,重庆市合川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赵奎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4605号原告李元碧,女,193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谢志友,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谢志均,女,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谢志勇,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谢志伟,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谢奇志,女,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李元碧、谢志友、谢志均、谢志勇、谢志伟、谢奇志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奎(原告谢奇志之夫),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双牌坊48号,组织机构代码:45057669-9。法定代表人宋兴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宋隆明,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该院副院长,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汤洪武,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元碧、谢志友、谢志均、谢志勇、谢志伟、谢奇志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碧、谢志勇、谢志伟、谢奇志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隆明、汤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碧、谢志友、谢志均、谢志勇、谢志伟、谢奇志诉称,原告亲属谢某某因左侧大拇指外侧皮肤溃烂于2014年5月7日上午到被告处就医,办理入院手续后即接受治疗。次日凌晨谢某某因冠心病发作找到值班医生告知其心脏病复发感觉非常严重,医生未做进一步处理,仅进行了低流量吸氧的简单处理,导致患者于2014年5月8日早晨7时许病情突然恶化加重,最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在治疗及抢救过程中有许多违反诊疗规范的地方,与谢某某的死亡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关系,如医患沟通首次记录并非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字,而是由医生代签;被告没有对高龄高危病人以足够重视和采取必要的预防性措施;谢某某冠心病发作后值班医生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及时治疗,抢救过程中没有采取所有必要措施予以抢救并最终导致死亡,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谢某某的死亡应当承担不少于4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并明确其具体请求数额为: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8256元、丧葬费25007.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43263.5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辩称,2014年5月7日至8日谢某某到被告处就诊时是身患多种严重疾病,且年世已高,身边没有人陪床。死者突发疾病的抢救过程中,被告是完全按照医疗规范对死者进行及时施救,终因死者病情极其严重,抢救无效死亡。在医疗救治过程中,被告并无医疗不当,也无医疗过错,不该承担死者死亡的法律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元碧系谢某某之妻,原告谢志友、谢志均、谢志勇、谢志伟、谢奇志系李元碧与谢某某的子女。2014年5月7日上午,谢某某因左侧大拇指外侧皮肤溃烂到被告处就医并住院治疗,经被告诊断为:1、左侧大拇指外侧皮肤溃烂,2、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3、直肠癌造口术后。并于当日上午8时29分进行医患首次沟通谈话,被谈话人谢某某签字由谈话医生余善专代签。谢某某住院期间晚上无家属陪床,2014年5月8日凌晨,谢某某至医生办公室告知值班医师其自感心悸、气促不适,并自述患有“冠心病”。值班医师立即嘱咐其回房卧床半卧位休息,给予低流量吸氧处理,并嘱一旦有心悸、气促不适加重表现及时借助床旁呼吸器通知值班医护人员,必要时静脉输液给药治疗,并嘱咐值班护士密切观察患者病情变化。1时48分左右患者病情稳定,仍予持续低流量吸氧处理。2014年5月8日7时,经谢某某同室人员通知值班护士,谢某某出现昏迷不醒症状,后通知值班医生,医护人员于7时1分至病房,经检查后进行抢救,7时42分宣告抢救无效而死亡。诊断结果为:临床死亡(心源性猝死?)。原告于当日带走谢某某的遗体并办理后事,并于2014年5月9日办理出院手续。2014年5月17日原告认为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被告进行协商,并在2014年5月20日、21日再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后经重庆市合川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2014年7月1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0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庭(2014)医鉴字第426号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1、重庆市合川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对合并疾病的认识及应对措施不充分。患者谢某某高龄入院,入院诊断合并“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心脏扩大)、直肠癌造口术后”,入院后开具了例行的常规检查,未有结果及相关记录依据;2014年5月8日1时左右患者病情加重后,仅进行了吸氧操作,未进行心电图等必要的基本检查及相关会诊处理;2、医疗沟通记录不完善,患者入院后首次医患沟通记录由医生代患者签字,违反医疗操作常规。综上所述,重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在谢某某医疗处置过程中存在过错,由于患者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及病理、毒化等检验得出明确的死亡原因,故无法对重庆市合川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治疗行为与谢某某的治疗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重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在谢某某医疗处置过程中存在过错,无法对重庆市合川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治疗行为与谢某某的治疗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另查明,谢某某系1928年10月17日出生,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生前系军神集团重庆市合川酒厂(原合川县酒厂)退休职工,并办理合川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同时经本院核实,其死亡前退休工资为每月2317.94元。入院记录中载明其职业为离退休职工,住址为合川区葡萄街。上述事实,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合川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材料,诊疗证明,合川区公安局大石派出所及大石街道办事处高川村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医疗纠纷调解会签到册及申请书,工人退休证、职工医疗保险证、中国工商银行存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庭(2014)医鉴字第426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载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谢某某的死亡原因经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临床死亡(心源性猝死?),但经鉴定由于未进行尸体解剖及病理、毒化等检验得出明确的死亡原因,无法对重庆市合川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治疗行为与谢某某的治疗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被告在对谢某某死因未进行明确的情况下,未告知原告是否进行尸检,原告在谢某某死亡时亦未对谢某某的死因及被告的医疗行为提出异议,并将谢某某的遗体运走办理了后事,在其就被告的医疗行为提出异议时已无法对尸体进行解剖及病理、毒化等检验,故原、被告双方在导致举证不能上均有过错。结合以上情况,并结合审理中查明的谢某某自身的疾病状况及被告所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的情况,认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1、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认定。谢某某虽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生前系军神集团重庆市合川酒厂(原合川县酒厂)退休职工,并享有退休工资,也办理合川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合其入院记录中载明其职业为离退休职工,住址为合川区葡萄街,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谢某某死亡时已年满85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5年,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为126080元(25216元/年×5年)。2.关于丧葬费的认定,死者谢某某系退休职工,故其丧葬费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70元计算6个月,故应为21420元。3、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被告虽然存在医疗过错,但未有证据证明其系造成谢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鉴定费的认定。经核对鉴定费票据,原告鉴定实际支付鉴定费62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所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6080元、丧葬费21420元、鉴定费6200元,合计153700元。以上损失中,鉴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过错,故鉴定费620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余下损失由被告承担50%即73750元,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799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谢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26080元、丧葬费21420元、鉴定费6200元,合计153700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元碧、谢志友、谢志均、谢志勇、谢志伟、谢奇志79950元。余下损失由原告李元碧、谢志友、谢志均、谢志勇、谢志伟、谢奇志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元碧、谢志友、谢志均、谢志勇、谢志伟、谢奇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8元,由原告原告李元碧、谢志友、谢志均、谢志勇、谢志伟、谢奇志负担208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350元,被告应负担之金额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6元,递交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吴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