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中卫市海兴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重庆市甲丙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卫市海兴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重庆市甲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民商初字第7号原告中卫市海兴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法定代表人陈宏,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耀武,宁夏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市甲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卫市海兴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重庆市甲丙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原告中卫市海兴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重庆市甲丙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卫市海兴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中卫市海兴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审判长 李文珍审判员 周宏凯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