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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高执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裴德芳与王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裴德芳,王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高执字第522号申请执行人裴德芳,女,1975年2月1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乐,男,1978年10月2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裴德芳与被执行人王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2014)泰高民初字第04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王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裴德芳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工商部门及相关基层组织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王乐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无国有土地房产,无机动车辆,本院亦没有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4)泰高民初字第04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被执行人王乐出现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戴长宏审 判 员  黄 松代理审判员  翟兴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贵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