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月朝与柳士楼、石丽、徐君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朝,柳士楼,石丽,徐君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初字第934号原告张月朝(曾用名张月超、张越超)。委托代理人薛淑惠。委托代理人王润润,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士楼。被告石丽。被告徐君茹。委托代理人王江涛,唐县光明路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月朝诉被告柳士楼、石丽、徐君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朝的委托代理人薛淑惠、王润润,被告徐君茹的委托代理人王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士楼、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朝诉称,被告柳士楼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67.5万元,并给原告打有借条,被告徐君茹对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石丽系被告柳士楼之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延给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7.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柳士楼未答辩。被告石丽未答辩。被告徐君茹辩称,答辩人并非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且答辩人没有在借条上签字,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无据可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经被告徐君茹的介绍,被告柳士楼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张月朝(曾用名张月超、张越超)借款675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前,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越超现金陆拾柒万伍仟元(按捺手印),小写(675000.00元),叁个月还清(4月30号以前)。柳士楼(按捺手印)。2013.1.30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柳士楼与被告石丽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月朝称被告徐君茹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被告徐君茹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答辩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月朝与被告柳士楼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柳士楼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张月朝要求被告柳士楼偿还借款67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士楼与被告石丽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柳士楼向原告所借,系被告柳士楼、石丽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柳士楼、石丽连带偿还。原告张月朝称被告徐君茹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君茹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士楼、石丽连带偿还原告张月朝借款675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月朝对被告徐君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被告柳士楼、石丽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永会审判员 刘二喜审判员 刘子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