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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袁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绥民初字第678号原告袁某,男。委托代理人向成风,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袁某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袁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袁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肖鸿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启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