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何松方与肇庆市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桂珍、陈桂彬、龙敬新、陈桂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松方,肇庆市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桂鹏,陈桂珍,陈桂彬,龙敬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11号原告何松方,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朝,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桂鹏。被告陈桂鹏,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桂珍,女,195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桂彬,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龙敬新,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何松方与被告肇庆市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桂鹏、陈桂珍、陈桂彬、龙敬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敏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铁、人民陪审员余彩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松方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朝、被告龙敬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庆市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桂鹏、陈桂珍、陈桂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松方诉称,五被告因购买土地使用权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12年11月16日原告委托肇庆市宏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为“宏图公司”)与五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用于购置土地使用权,借款期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原告按约定向通过受委托的公司账户支付了借款。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借款本金为8000000元,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二,约定被告还款付息的方式是在2014年5月20日前支付3000000元,2014年8月20日前支付50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前支付2720000元,任何一期不按约定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五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五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及支付利息3040000元(按百分之二的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暂计至2014年6月16日,后顺延至五被告履行完清偿义务止),合共110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肇庆市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桂鹏、陈桂珍、陈桂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龙敬新辩称,借款是由陈桂彬经手,我当时都不认识原告等人,具体情况陈桂彬最清楚。诉讼中,原告何松方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龙敬新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肇庆市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打印件各一份、被告陈桂鹏、陈桂珍、陈桂彬、龙敬新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肇庆市宏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件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原件(七方签署)一份、还款协议原件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肇庆市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需要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七方签署),就借款事宜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肇庆市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桂鹏、陈桂珍、陈桂彬签订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确认借款本金为80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月2%的借款的利息,截止2014年4月份,被告共欠原告利息272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5月20日前归还3000000元,2014年8月20日前归还50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前支付2720000元利息。3.金额为5000000元及2000000元的进账单原件各一份,金额为470000元的银行回单原件一份,金额为481384.21元银行回单原件一份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肇庆金长城实业有限公司及何卓良账户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累计划入7951384.21元,余额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或被告指定的人员支付。被告龙敬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不清楚是否用于购买该地块。诉讼中,被告肇庆市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桂鹏、陈桂珍、陈桂彬、龙敬新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龙敬新虽然质证认为不清楚,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真实性、合法性,而依据庭审调查,原告提供证据1、2、3均与其在起诉状内的陈述及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据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案经开庭,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6日,肇庆市宏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五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肇庆市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桂鹏、陈桂珍、龙敬新向肇庆市宏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借款8800000元用于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月16日,肇庆市宏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将委托肇庆金长城实业有限公司转账至被告指定肇庆市好世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账户,被告陈桂彬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2012年11月16日、11月19日,肇庆金长城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指定的委托人向被告指定的肇庆市好世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及指定的收款人分别转账四次,共计7951384.21元,余款48615.79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2012年12月3日,肇庆市宏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确认2012年11月16日与肇庆市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桂鹏、陈桂珍、陈桂彬、龙敬新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受原告何松方先生委托签订的,该合同全部权利属原告何松方先生所有。2014年5月5日,原告何松方与被告肇庆市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桂鹏、陈桂珍、陈桂彬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4月止)2720000元,被告承诺上述款项分三期偿还,于2014年5月20日前支付3000000元,于2014年8月20日前支付5000000元,余款272元于2014年10月20日前清偿完毕,如被告有任何一期不按时履行,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遂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陈桂鹏、陈桂珍、龙敬新是肇庆市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何松方委托肇庆市宏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五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桂彬虽然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作为担保人,但在2014年5月5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时确认收到原告借款8000000元的事实,并承诺与其他被告共同归还。龙敬新虽然未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但其本人是被告肇庆市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且也已经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综上,原告主张五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被告肇庆市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桂鹏、陈桂珍、陈桂彬于2014年5月5日与原告何松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欠原告借款8000000元的事实,四被告确认欠款后并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龙敬新在庭审中也确认未履行清偿欠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800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第三,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在《还款协议书》内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的借款形成在2012年11月16日,虽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只有两个月,但截至2014年5月5日实际借款期限已经超过一年,依据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借款期限一年(含一年)的贷款利率为年息6%,综上,原、被告双方自行约定的借款利率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4%),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期限届满(2013年1月16日)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肇庆市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桂鹏、陈桂珍、陈桂彬、龙敬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何松方归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方式: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受理费880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93040元,由被告肇庆市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桂鹏、陈桂珍、陈桂彬、龙敬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敏玲代理审判员 张 铁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丽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