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曾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傍晚,被告人曾乙至本区书院镇书塘路XXX号“大富豪酒店”门口处,从被害人曾甲停放于此的牌号为皖N1XX**的轿车内窃得人民币10,000元。当晚,被告人曾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作如实供述。被窃人民币10,000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曾甲。上述事实,被告人曾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曾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曾甲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及案发经过表格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乙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挽回,被告人曾乙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对被告人曾乙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曾乙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曾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