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成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成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21号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腾峰,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成仟,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农商行)诉被告朱成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巧珍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湖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朱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成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农商行诉称:2011年9月28日,朱成仟向本行借款,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双方并就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当日,本行向朱成仟发放借款15000元。借款到期后,朱成仟未清偿借款本息。故本行起诉,要求朱成仟清偿贷款本金15000及相应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罚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太湖农商行提供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皖银监复(2011)426号文件,证明太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太湖联社)于2011年12月26日更名为太湖农商行,其债权债务由太湖农商行承继,太湖农商行诉讼主体适格;二、朱成仟的身份证复印件、朱成仟与太湖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方记账凭证,证明朱成仟与太湖农商行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朱成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朱成仟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太湖农商行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朱成仟与太湖联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太湖联社同意向借款人朱成仟发放贷款15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97%,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该合同在违约责任中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双方并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的同一天,太湖联社向朱成仟发放贷款15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97%。借款到期后,朱成仟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故太湖农商行起诉,其诉讼请求前述。另查明:2011年12月26日,太湖联社经改制,更名为太湖农商行,其权利义务由太湖农商行承继。本院认为:太湖联社与朱成仟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太湖联社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朱成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太湖农商行系太湖联社经改制更名而来,并承继太湖联社的权利义务,故太湖农商行要求朱成仟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成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朱成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巧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