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荆州中执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市支行与荆州市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涂泽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市支行,荆州市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涂泽国,蔡炯群,涂德喜,刘华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荆州中执字第00089号申请执行人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市支行,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中路218号。负责人:罗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孔令琼,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洪武,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行职工。被执行人荆州市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汉南路天问阁。法定代表人涂泽国,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涂泽国。被执行人蔡炯群。被执行人涂德喜。被执行人刘华东。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市支行与荆州市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涂泽国、蔡炯群、涂德喜、刘华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鄂荆州中民四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荆州市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涂泽国、蔡炯群、涂德喜、刘华东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荆州市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涂泽国、蔡炯群、涂德喜、刘华东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3491463元(其中借款本金13000000元、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市支行因主张债权及物权而支付的费用3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60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80411元),利息(本金130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偿清债务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付),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当价值财产。(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六个月,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动产的期限为一年,查封被执行人不动产、冻结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1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 灿审判员 王劲松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