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罗某、龚位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龚位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龚位宽,无业。2009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2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4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龚位宽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晓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龚位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罗某结伙龚位超(另案处理)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本市崇福镇钟夫村吕家埭50号被害人吕某家中,窃得利群香烟一条、现金300元,价值共计480元。2、2014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罗某结伙龚位超(另案处理)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本市崇福镇钟夫村玉湾村64号被害人杨某家中,窃得黄金菩萨1个、银元25个、现金4000元,价值共计17427元。3、2014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龚位宽结伙龚位超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本市崇福镇星火村李家浜河东2号被害人魏某家中,窃得现金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罗某、龚位宽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龚位宽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龚位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罗某、龚位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估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龚位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其中,被告人罗某入户盗窃二起,窃得财物价值17900元,被告人龚位宽入户盗窃一起,窃得财物价值2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位宽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龚位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二、被告人龚位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上述所判罚金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立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