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民二终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吕凯革与吴建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凯革,吴建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二终字第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凯革,男,汉族,1973年10月7日出生,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高欣,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峰,男,汉族,1971年2月9日出生在,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攀虎,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凯革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吕凯革的委托代理人高欣,被上诉人吴建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攀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9月开始有业务来往,由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的筛网布。从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7月9日,原告先后4次通过德邦物流向被告发货,共计货款28254元。除发送给被告上述4批货物外,原告另于2011年10月26日通过中铁快运发货一批,价值18593元;2011年12月23日通过德邦物流发货一批,价值3519元,二批货物共计价值22112元。被告否认收到上述货物,原告对此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主张,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曾二次支付原告货款共9000元,退还原告货物一次,价值1862元,合计10862元,该事实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认可。原告对此当庭否认,称原告在沙河市有多家客户,记录有误,所以,这次起诉予以纠正。被告对其支付货款和退货物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6日起诉被告,后因故撤诉,2014年9月24日原告再一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认为,被告认可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7月9日收到原告通过德邦物流发送的货物,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自认收到原告货物四批,价值28254元,依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8254元。原告主张,除被告已认可的四批货物外,还向被告发送二批货物,价值22112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曾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元,退货价值1862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无证据支持,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的规定,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货款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被告吕凯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建峰货款28254元,并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止。2、驳回原告吴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吕凯革负担500元。上诉人吕凯革上诉称,我受雇于魏英科,我与吴建峰发生业务往来,是行使雇员的职责,不应当认定我与吴建峰之间有合同关系,也不应由我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审判决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吴建峰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吕凯革认可收到吴建峰货物四批,价值28254元,四批送货单单据上的收货人均为吕凯革,并由吕凯革签字收取,其上诉称是受雇于魏英科,仅凭魏英科的证言不足以证明买受人是魏英科,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判决吕凯革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上诉人吕凯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 诚审 判 员 秦一臣代理审判员 冯孟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勇铮 微信公众号“”